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14號
TCDV,109,司聲,12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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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劉興坤 

相 對 人 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倧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4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89,400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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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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