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詹喜幀
相 對 人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地 址及法定代理人林清江戶籍地址,對其等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惟相對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經郵務人員 以「遷移不明」為由致原件退回,法定代理人林清江戶籍地 址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致有不知相 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退回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又聲請人按上開地址 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 明」文字之戳印,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另依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法定代理人林清江現籍設「臺中 市○區○村路○段00號3樓之3」,又聲請人按上開地址寄送 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 文字之戳印,堪認法定代理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聲請人 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