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丸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輝煌
人
相 對 人 林憲環
陳玉雲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 ,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 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
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非訟中心函等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聲字第886號函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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