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56號
TCDV,109,司聲,115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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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漳丙丁 


相 對 人 李忠憲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 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 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原告劉英甫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492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支出 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2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28、37、 38);另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通行爭議,前於民國105 年7月4日發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 聲請人預繳地政規費4,22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62、199



),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定進行第一審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支 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5,752元(計算式:31492+15 +20+4225=35752)。至聲請人另主張於第一審程序支出 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40元部分,因該費用單據繳款人為劉英 甫而非聲請人,其請求列入費用計算並無理由。 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該費用應列為第三 審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相對人主張其亦有支出第二審、第 三審裁判費等情,依前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主文就第二審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此部分之支出應歸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76元【 計算式:(35752×1/2)+30000=47876】,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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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