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 對 人 廖本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臺灣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 即臺中市○區○○街00號寄送,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 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 48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街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經 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分局函覆,屋主表示廖本傑為前租 客之弟弟,已解租並搬離該址超過一年,現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7月31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090055303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