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37號
TCDV,109,司聲,113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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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吳明忠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麗環洪麗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 請人為將領取補償金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送達之住居 所不明,於判決書上已有記載,且相對人送達住址不明非因 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洪麗環洪麗真雖分別於民國(下同)69年3 月26日、77年11月14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 迄今無入境紀錄;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分別登載國 外地址為「4900 SOMERSET ST.BUENA PARK,Ca90621」、「0 SENIOR Rd, ECCLES, MANCHESTER M30 TPZ」,此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09年7月30日領一字第1095119906號函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 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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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