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佳星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連城
相 對 人 白琇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 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另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 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 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4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 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本院非訟中心 109年度司聲字第646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 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7 月29日投院明民字第109000151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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