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98號
TCDV,109,司聲,109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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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張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談乃綺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 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 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 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1號裁定提供3,4000元為擔保金,以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6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在案,並於109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調



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依 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 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未定明二十日以上 期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聲請人所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又本件依聲請人所 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 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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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