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陳松林
相 對 人 王德秋
王德旺
王文英
王麗婷
王煌珠
王美麗
王秀美
王筱君
王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德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德秋、王德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王筱君、王子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德秋負擔 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王德秋、王德旺、王文英、王麗婷、王 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王筱君、王子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二,相對人王德秋、王德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 王美麗、王秀美、王筱君、王子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 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7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9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721元、212,92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第4頁反面、卷三第58頁)。另 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45 0元(參第一審卷第123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 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 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36,098元(計算式:18,721+212,927+ 4,450=236,098),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之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王德秋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98元(計算式:236,098×18%= 42,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王德秋、王德旺 、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王筱君、王 子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600元(計 算式:236,098×82%=193,600),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所支出 之手續費10元,及因繳納上開地政規費所支出之手續費30元 ,均係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