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林桂娟
聲 請 人 陳永福
相 對 人 李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 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106年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0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6,69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 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民
事裁定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691元(計算式:66,6 91+30,000=96,69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