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177號
TCDV,109,司繼,217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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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林珊如 


      夏光廷 


      夏萱芳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益信不幸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死亡,聲請人林珊如夏光廷夏萱芳林宗翰為被繼承 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存證信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益信於109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 珊如、夏光廷夏萱芳林宗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列屬第一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 人即林東欣尚未為拋棄繼承,是林東欣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因之聲請人林珊如夏光廷夏萱芳林宗翰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林珊如夏光廷夏萱芳林宗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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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