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林書涵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曾楡宸
聲 請 人 林士盛
林沛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杰
林汝霖
聲 請 人 劉左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合
劉俊毅
聲 請 人 吳晏廷
法定代理人 吳裕興
聲 請 人 吳智嘉
吳育呈
陳玉錦娥
陳滄文
陳朝欽
陳朝盛
陳寶珍
陳秀美
陳滿足
陳慕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秋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死亡, 聲請人林書涵、林士盛、林沛瑩、劉左朋、吳晏廷、吳智嘉 、吳育呈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玉錦娥為其母,聲請人 陳滄文、陳朝欽、陳朝盛、陳寶珍、陳秀美、陳滿足、陳慕 涼為其姊、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秋眉於109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書涵 、林士盛、林沛瑩、劉左朋、吳晏廷、吳智嘉、吳育呈為被 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陳玉 錦娥為其母,屬玨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陳滄文、陳朝欽、 陳朝盛、陳寶珍、陳秀美、陳滿足、陳慕涼為其姊、弟、妹 、張家麒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王水木、王木生、王木樹 、王樹發、王信昌、王氷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 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有林瑞龍、林瑞強、林瑞杰、林桂合等,而林瑞強 已於95年10月19日死亡,故由林瑞強之子女林妍安代位繼承 ,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林瑞龍、林瑞 杰、林桂合、林妍安,然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瑞龍、林瑞杰 、林桂合已於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妍安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 繼承人林妍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