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064號
TCDV,109,司繼,206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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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黃煒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雪鳳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 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吳雪鳳於109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陳吳雪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陳華興陳美英、陳素封、陳怡珍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陳美英、陳素封、陳怡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 有陳華興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華興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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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