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彭志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志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99 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志誠之遺產管理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查詢代繳稅款、 查詢車輛、請領土地登記謄本,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 。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彭志誠之遺產管理 人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 詢代繳稅款、查詢車輛、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復為強制執行 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支出費用內容明細、廣告費 存根、規費收據、函件執據、地價稅繳款書、新聞紙、財產 及所得資料清單、民事執行處函、牌照稅繳款書(均影本) 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 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 10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 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僅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一筆,該土地現已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3,000元,然仍有欠繳稅款與數筆債權尚待受償,是依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 定其報酬為1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 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 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 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