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薛惟袀
法定代理人 薛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家瑋不幸於民國109年3月4 日死亡,聲請人薛惟袀為被繼承人之子,由其法定代理代為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家瑋於109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薛 惟袀之法定代理人固提出戶籍謄本並代為主張聲請人薛惟袀 為被繼承人之子,惟觀諸該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薛惟袀 父欄位為空白,其父現屬不詳,自難謂聲請人薛惟袀係前揭 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是聲請人薛惟袀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