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070號
TCDV,109,司繼,107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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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施孟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世杰不幸於民國106年2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 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世杰於106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9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距被繼承人死亡之106年2月5 日已逾三個月期間,則聲請人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 得為繼承,有調查之必要,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9年7 月23日到院或以書狀陳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何時參與 被繼承人後事告別儀式等情事,然聲請人收受送達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未能提出逾三個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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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