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707號
TCDV,109,司票,4707,2020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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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王宴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鼎献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參照)。另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 條但書亦有明文。是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 為提示之證據,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 執票人是否已依法提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 票號WG456644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屢經催討 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因其聲請狀未 表明何時提示及無提示之意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9年 8月13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發票日當天即已知悉到期後有 兌現付款之義務,嗣竟未依約清償,且拒不接聽電話、行方 不明,以致陳報人無法於到期日後再向債務人提示等語。故 本件本票既未經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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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