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332號
TCDV,109,司拍,332,2020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周永健 
相 對 人 郭明峰 

債 務 人 吳文琴 

債 務 人 馬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文琴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 年5月1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債務人吳文琴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 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 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附此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 北區 │錦村段│ │ 317-78 │ 62.00 │ 全部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822│臺中市北區錦村│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39.16 │ │ │
│ │ │段317-78地號 │、3層 │二層:39.16 │ │ 全部 │
│ │ ├───────┤ │三層:39.16 │ │ │
│ │ │臺中市北區益華│ │合計:117.48 │ │ │
│ │ │街58巷6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