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相 對 人 羅龍生
相 對 人 廖日昇
相 對 人 廖永榮
相 對 人 胡羅初姬
相 對 人 廖鳳雲
相 對 人 羅枝梅
相 對 人 廖枝香
相 對 人 廖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羅廖德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40,000元②120,000
元③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羅廖德來邀同相對人羅龍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9年4月24 日止,依付款日繳息,到期還本。詎該債務屆期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共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羅廖 德來已於107年2月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既已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羅 廖德來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約定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太平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現欠餘額查詢單、第三人除戶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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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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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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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區 │頭汴坑│ │167-39 │11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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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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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 │臺中市太平區頭│001層加強磚造、 │一層60.74 │ │全部 │
│ │ │汴坑段167-39地│住家用 │合計60.74 │ │ │
│ │ │號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山│ │ │ │ │
│ │ │田路67巷2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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