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蕭寧郁
蕭卉君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鄭亦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蕭寧郁、蕭卉君與相對人鄭亦銘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34號),因裁判及聲請
人蕭卉君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蕭寧郁、蕭卉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鄭亦銘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 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 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 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 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
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 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1號)。
四、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蕭寧郁、蕭卉君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鄭亦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蕭寧郁、蕭卉君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嗣聲請人蕭卉君撤回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聲請費用即 應由聲請人蕭卉君負擔3分之1。另聲請人蕭寧郁請求給付扶 養費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3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五、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蕭卉君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固屬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是 關於免除扶養義務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蕭卉君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 2,000元,而聲請人蕭卉君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蕭卉君之聲請費3分 之2後,聲請人蕭卉君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二)關於聲請人蕭寧郁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蕭寧郁聲請時請求之金額為3,456,349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 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667元, 餘1,333元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