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 千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以上前科均未構成本件累犯之要件),猶不 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二號前,因 見甲○○所有(登記名義為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LOP--六O 九號、引擎號碼RPO四八九五八號、西元一九九八年份出廠、排氣量一二四C C之三陽牌重型機車行李箱鑰匙孔上插有機車鑰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另行起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輛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六十號 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 麗(車主甲○○之胞妹)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拘 役四十日,惟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機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罰 金三千元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因竊盜機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前案判處罪刑後, 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再度竊盜本案機車一輛,顯不知悔改,量刑實不宜輕縱,姑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因失業遭經濟所迫而竊盜機車代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家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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