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6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嘉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嘉盛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 109年7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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