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5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柏瀚
債 務 人 黃城洲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聖閔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城洲、黃聖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黃柏瀚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應由債務人黃城洲、黃聖閔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柏瀚連帶負擔,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柏瀚前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被繼承人黃金來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6,33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黃柏瀚自民國108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90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被繼承人黃金來(歿)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嗣查債務人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兼借款人)為本案連
帶保證人黃金來(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
㈥依約債務人黃城洲、黃聖閔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黃柏瀚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900元整及如請求
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文
乙份。4.繼承系統表。5.原始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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