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87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劉泰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545787036513522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
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
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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