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722號
聲 請 人 蘇振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貴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具有執行力,即 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 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兩造間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作 成98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529號公證書,載明如借用人不於 約定期限及方式清償借用金錢及利息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得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重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