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7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李麗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5520540801368304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377900020
762908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
新臺幣(下同)170,79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5,235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45,2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
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4,018元、違約金雜費計1,541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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