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8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進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
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
元。」
三、相對人楊進木於92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
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相對人楊進木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
新臺幣3801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8010元為自民
國92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相對
人早自95年4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
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6月21
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
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帳務資料。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約定條
款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558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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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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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進木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8010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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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進木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3│
│ │38010 │ │月10日起 │ │00元違約金、逾│
│ │元 │ │ │ │期第2期計付400│
│ │ │ │ │ │元違約金、逾期│
│ │ │ │ │ │第3期計付500元│
│ │ │ │ │ │違約金,違約金│
│ │ │ │ │ │之計收最高以連│
│ │ │ │ │ │續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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