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95號
債 權 人 吳明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賢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竊走三項設備之釋明文件。(如:起訴書或法 院判決)㈡確認本件診所營業額之計算及金額是否有誤?( 狀附對帳請款單109年2月營業額138,800元及108年12月營業 額200,200元分別為怡人牙醫診所及清水牙醫診所,非向上 牙體所)㈢陳報債務人竊走三項設備之時間?(何年、月、 日)」,惟債權人僅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具狀陳述:債務人 自承取走系爭3D藍光掃描儀、掃描儀專用密鑰及瓷牙爐等三 項設備,未提出起訴書或判決書,尚未釋明債務人竊走上開 設備,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