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有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9,92
5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782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催收系統
放款帳戶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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