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31號
TCDV,109,勞補,43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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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簡晨育 
      彭幼祝 

      蔡羚蓁 
      洪雅雯 
      吳佩蓉 
      陳宜秀 

被   告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簡晨育部分: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 4,939元、資
   遣費8,323元,合計請求13,26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彭幼祝部分:積欠薪資38,872元、資遣費 8,000元與
   代墊金額30,000元,合計請求76,87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㈢原告蔡玲蓁部分:積欠薪資19,986元、資遣費27,600元,
   合計請求47,58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洪雅雯部分:積欠薪資21,213元、資遣費18,424元,
   合計請求39,637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吳佩蓉部分:積欠薪資27,805元、資遣費20,417元,
   合計請求48,22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原告陳宜秀部分:積欠薪資12,985元、資遣費17,906元,
   合計請求30,89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6,4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
  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請求代
  墊之30,000元外,均屬之,則本件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26,4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 1,620元(計算式:2,430元×2/ 3=1,6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140元(計算式
  :2,760元-1,620元+3,000元×6=19,140元),茲依民事
  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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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