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政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政儀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政儀記帳及報
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4
89號),惟被告張政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8,83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計算式:1,990元-500元
=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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