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宗喬
李宗軒
柯智豪
郭芳萍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傅予僑即為何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係被告所聘請為完成「路」專案工作之相關人員, 各自與被告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其中:
1、原告陳宗喬:
擔任編舞者,負責於民國107年12月到108年2月間完成編 排舞作、舞蹈動作設計、幫舞者訓練肢體等工作,兩造約 定薪資以人民幣4萬5,000元計,折合新台幣(以下未特別 註明者均同)為20萬2,500元(兩造前均以匯率4.5換算) ,但被告僅給付6萬5,250元、9萬元及3萬1,500元,尚欠1 萬5,750元。
2、原告李宗軒:
擔任編舞者,負責於107年12月到108年2月間完成編排舞 作、舞蹈動作設計、幫舞者訓練肢體等工作,兩造約定薪 資以人民幣4萬5,000元計,折合新台幣為20萬2,500元, 但被告僅給付6萬5,250元、9萬元及3萬1,500元,尚欠1萬 5,750元。
3、原告柯智豪:
擔任音樂總監,負責作曲與音樂製作,兩造約定薪資以人 民幣20萬元計,折合新台幣為90萬元,但被告僅給付37萬 0,800元、34萬8,000元、9萬2,700元及3萬5,000元,尚欠 5萬3,500元。
4、原告郭芳萍:
擔任執行製作、藝術總監助理,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每
月薪資除107年9月為2萬元外,其餘為每月2萬8,000元, 原約定工作時間為107年9月起至108年2月底止,但因被告 要求另再協助諸如:找記帳士、相關聯繫、收集結案所需 資料、做結案報告、郵寄、打包紙本、電子資料歸還等相 關收尾工作,雙方因此又再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郭 芳萍更因此在108年3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期間內工作10 日,但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8年2月底,上開10日工作期間 之薪資均未給付,尚欠9,333元。
5、原告陳冠宇:
擔任影像導演,負責宣傳片及紀錄片製作,與被告間為承 攬關係,兩造約定報酬為全部以73萬1,000元計,但被告 僅給付14萬7,000元、51萬4,500元及6萬元,尚積欠1萬元 。
(二)兩造間雖未簽署相關契約,但無論係成立僱傭契約或承攬 契約,該等契約本均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 。又觀諸原告確實均有參與該「路」專案工作,且被告前 均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確實有成立僱傭 或承攬契約,原告依據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自屬有據。又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 豪是受被告指示依照被告要求處理相關事務,與訴外人鄭 州方頂驛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鄭州方頂驛公司)無關 ,況鄭州方頂驛公司已支付全額款項,被告並無理由拒付 薪資。且如兩造間未有僱傭或承攬關係,被告係代收鄭州 方頂驛公司款項,亦應將代收之款項完整交付,原告陳宗 喬、李宗軒、柯智豪仍得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關係請求返 還。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宗喬1萬5,750元、原告李宗軒1萬5 ,750元、原告柯智豪5萬3,500元、原告郭芳萍9,333元、 原告陳冠宇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是跟中國民安集團之鄭州方 頂驛公司簽約,承攬鄭州方頂驛之工作,與被告並無合約 關係,因境外匯款需要公司對公司,故鄭州方頂驛公司經 由被告工作室匯款至臺灣後,由被告將款項支付給其等3 人。本件係因鄭州方頂驛公司未按約支付最後一筆款項, 而影響相關人員費用之發放。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接獲鄭 州方頂驛公司無預警扣款僅支付尾款費用一半之消息,當 天晚上即在製作會議中,將此事告知與會人員,包括原告
陳宗喬、柯智豪、郭芳萍、陳冠宇及訴外人王鎮倫、許嘉 卿等人,經過討論之後,大家達成共識,由被告工作室先 依照鄭州方頂驛公司願意給付之金額開具憑證請款,無預 警扣款部分後續再進行催討,以減少損失。
(二)被告與設計群給付約定方式,分述如下: 1、原告陳宗喬、李宗軒:
該2人擔任編舞家,編舞家費用於108年3月9日前,分別以 電話確認其尾款結算費用為3萬1,500元,雙方同意於108 年3月11日匯入指定戶頭,即完成此專案的費用匯款作業 。若依實際情況計算,鄭州方頂驛公司應支付編舞家人民 幣9萬元(折合新台幣40萬5,000元),但卻在最後一筆尾 款的支付上逕自扣除先前在臺灣已經給付的編舞家費用人 民幣4萬5,600元的19%(即人民幣8,664元,折合新台幣3 萬8,988元),按照比例,2位編舞家被扣除之費用為3萬 6,000元。換言之,鄭州方頂驛公司給付給原告陳宗喬、 李宗軒的總金額為36萬9,000元,但被告支付原告陳宗喬 、李宗軒的總金額為37萬3,500元,已經超出5,000元。 2、原告柯智豪:
擔任音樂總監負責作曲及音樂製作工作,原告柯智豪與鄭 州方頂驛公司約定酬勞為人民幣20萬元,第一筆款項人民 幣8萬元,原告柯智豪於107年11月間直接開具憑證向臺灣 馥蘭朵烏來度假酒店請款,其餘款項人民幣12萬元是鄭州 方頂驛公司匯款至被告工作室帳戶後,雙方議定由被告扣 除2%營所稅之後給付。惟在108年2月的尾款中,鄭州方 頂驛公司逕自扣除已經在臺灣支付的第一筆款項人民幣8 萬元的19%(即人民幣1萬5,200元,折合新台幣6萬8,400 元),故依照實際情況,被告應支付的費用總金額為46萬 0,800元,但被告已給付49萬8,500元,超額給付3萬7,700 元。
3、因108年2月19日會議中,設計群(藝術總監、音樂總監、 編舞家、排練指導)決議以尾款之一半作為費用結算的基 礎,因為已是達成共識的結果,故被告並未精算原告陳宗 喬、李宗軒、柯智豪實際應被扣除的費用,即便發現有超 額給付費用情事,被告也未追回溢給部分。被告是在原告 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均同意費用金額之結算後,方支 付費用。
(三)原告郭芳萍擔任執行製作及藝術總監助理,與被告間是承 攬關係,兩造議定工作內容係依專案需要的進度方式作為 工作承攬的方式。107年9月間原告郭芳萍雖未開始專案工 作的承攬,但被告主動支付2萬元作為酬勞,並非9月份薪
資。而被告與原告郭芳萍約定專案的工作內容及費用為總 金額14萬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另被告於108年新 春期間也支付獎金8,000元。承攬工作時,被告已強調必 須包括108年2月底專案結束後的結案資料整理、電子檔案 交付、檔案收集的相關聯繫等收尾工作,同時也議定酬勞 按月給付至108年2月專案結束,被告並無任何工作要求是 超過承攬約定的工作事項。且原告郭芳萍事先已知專案結 束後必須多花時間作專案結尾工作,並無專案後轉為僱傭 關係之情形,被告已支付16萬8,000元,並無積欠酬勞。(四)原告陳冠宇擔任影像導演,與被告間是承攬關係,兩造議 定酬勞為68萬4,600元,被告支付金額為72萬1,500元,比 原議定金額多出3萬6,900元,並未積欠款項,原告陳冠宇 如主張約定報酬為73萬1,500元,應舉證證明。(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冠宇部分:
1、原告陳冠宇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擔任影像導演之承攬報酬為 73萬1,500元,被告僅給付72萬1,000元,尚積欠1萬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陳冠宇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在 雙方對話記事本欄記載:「影像支付金額:514,000+ 147,000+60,000=721,500(含稅),原始報價全額: 684,600元(含稅)」之文字,被告亦傳送訊息給原告陳 冠宇表示:「冠宇,我剛剛在整理你的人員編制資料時, 發現我當初在按期程給你費用時,我都有多給,所以到最 後你的全部金額還是有多給你的,這就是我適度保障你的 地方,上次跟你的對話,也許你在忙沒有細查這些,所以 你有空時再查一下你的費用,應該是我在記事本上記錄的 總金額」,其後並有表格顯示原告陳冠宇承攬影片剪輯調 光調色之費用為65萬2,000元,加上5%稅金3萬2,600元, 總計為68萬4,600元,原告陳冠宇讀後回覆稱:「OK是無 誤的」(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經兩造確認後,被告實 際上給付予原告陳冠宇之金額為72萬1,500元,已超過兩 造原先約定之承攬報酬(含稅)金額68萬4,600元,故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陳冠宇承攬報酬之情形。因此,原告陳冠 宇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郭芳萍部分:
1、原告郭芳萍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3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此段期間,為被告工作10日 之薪資9,333元云云,然被告否認雙方具有僱傭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郭芳萍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郭芳萍並未就僱傭關係重 要之點,即其有何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 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2、又證人即鄭州方頂驛公司藝術總監許嘉卿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郭芳萍是「路」這個專案團隊其中一員,她是承 攬這個專案,不是被告工作室的員工,她的費用是每個月 給她,承攬報酬就是每月給付2萬8,000元,案子結束後我 跟她通過一次電話,是調解當日早上,我打給她希望她下 午可以出現把事情說清楚,但她表示她完全不知道這件事 ,她說團隊就是大家簽名後交給律師,然後她們就不管接 下來的處理方式,同時表示她沒有要這個費用,是律師告 訴她,她可以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依證人 許嘉卿之證詞,原告郭芳萍係因「路」專案而與被告成立 承攬關係,擔任執行製作及藝術總監助理,而非受僱於被 告,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郭芳萍間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即非無據。
3、另依被告提出原告郭芳萍與訴外人即接替許嘉卿擔任鄭州 方頂驛公司藝術總監許之林秉豪間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郭 芳萍向林秉豪表示依照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其可取得月薪 2萬8,000元,勞健保須自付,福利部分則為過年8,000元 紅包,其於108年9月領2萬元,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這 5個月每月領2萬8,000元,加上過年紅包8,000元,總計16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由原告郭芳萍明確表示 其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至108年2月止,得領取之款項總計 16萬8,000元,而未提及其於108年3月1日後,與被告間尚 有何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領款項,則原告郭芳萍事後以其 於108年3月1日以後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為被告 工作10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333元,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三)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部分:
1、被告否認與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有僱傭或承攬關 係,辯稱:這3人是與鄭州方頂驛公司簽約,只是鄭州方 頂驛公司把錢匯到被告工作室,由被告轉交給這3人。因 為鄭州方頂驛公司匯給被告的款項有少,經過開會討論, 大家同意以這樣的金額結算。
2、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
智豪與鄭州方頂驛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29-133頁),足見其3人締約之對象為鄭州方頂驛公司, 而非被告。原告陳宗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108年2 月19日開會時,被告有跟大家講最後一期收到中國公司給 付當期費用一半而已,會議中大家同意在中國公司補足費 用前,先以當天開會的結論拿款項,我當天在場也是同意 的,最後一筆被告應該要收到的費用是368,751.6元,但 實際上只收到194,636元,只收到一半,到今天還是只有 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7頁),核與證人許嘉卿於 本院證述:陳宗喬、李宗軒是編舞家,柯智豪是音樂設計 ,他們都是「路」這個專案成員,業主是中國鄭州公司, 之前薪資是直接由中國鄭州公司匯給我們,後來因為整個 團隊費用龐大,我們堅持他們把所有費用匯到臺灣,中國 鄭州公司說要公司對公司,所以請被告工作室的負責人傅 予僑出來統整成一份請款合約,所以之後的費用變從被告 工作室支付,陳宗喬、李宗軒可以得到的費用是中國鄭州 公司給編舞家人民幣10萬元,這10萬元由3個編舞家分, 其中人民幣1萬元是第一次請的編舞家謝杰樺,後來因故 沒有繼續合作,陳宗喬、李宗軒一開始跟中國鄭州公司談 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清楚他們的費用是每人人民幣4萬 5,000元。108年2月19日開製作會議時,我們收到中國鄭 州公司無預警扣款將近一半的訊息,當下我們討論處理方 式、解決方法,最後全數達成協議,每個人的尾款會因為 中國鄭州公司扣款的因素而減少部分金額,正確數字等傅 予僑細算後再通知大家確認,當天陳宗喬、柯智豪都有參 加會議而且表示同意。事後傅予僑也有打電話給李宗軒, 確認最後一筆尾款的金額,李宗軒說完全沒有問題,他甚 至尾款不拿都沒關係,因為我當時就在傅予僑旁邊,有聽 到李宗軒的對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由被 告本人或原告郭芳萍擔任助理代被告通知原告陳宗喬、李 宗軒已匯款之對話紀錄,顯示其2人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 第一期款項、108年1月14日或15日收受第二期款項、108 年3月12日收受第三期款項後,對於匯款金額均未表示異 議(見本院卷第143-153頁)。原告柯智豪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告知原告柯智豪「我在等 週一、二他們的款項」,原告柯智豪回覆「好」、「我的 部分就隨你發落了,感恩」,被告於108年3月9日通知原 告柯智豪「108年3月款項3萬5,000元(含發票)」,原告 柯智豪回以貼圖「智豪跟你下跪」,益徵原告陳宗喬、李 宗軒、柯智豪確實知悉且同意108年2月19日之會議結論,
即為因應鄭州方頂驛公司最後一筆費用無預警扣款少匯款 給被告,其等因此同意依減少後之金額做結算,被告上開 所辯堪認屬實。被告既係依照雙方之約定結算尾款給原告 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自非屬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則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照其與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之 協議而為尾款之結算,並已依照協議內容將尾款匯給原告陳 宗喬、李宗軒、柯智豪,是原告陳宗喬、李宗軒、柯智豪主 張基於僱傭、承攬、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1萬5,750元、5萬3,5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郭芳萍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於「路」專案結束後,有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則 原告郭芳萍主張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日薪資共計 9,333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冠宇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承攬報酬超過被告已給付之72萬 1,500元,則其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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