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裕政
相 對 人 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程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張朝翔」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程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張朝翔」 之記載係「楊程傑」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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