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08號
TCDV,109,勞執,10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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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婷毓 

相 對 人 天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0H445)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洪守董等18人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9 年6 月24日依請求金額明細表所列金額,匯入勞方洪守董等18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調解成 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 75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109 年6 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1540H445,含附件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 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件:洪守豐等19人與天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名冊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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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