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5號
TCDV,108,重訴,3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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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賴玄敏
      賴玥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冬芬
被   告 賴俊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揚律師 
      郭乃瑩律師
      涂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地號,分 別誤繕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同段449-35號 、449-32號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復更正為如 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0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使之明確,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賴懋樺(民國103年11月11日死 亡)及訴外人賴歐美慧(105年4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賴懋樺生前所有,因賴懋樺不滿被 告賴俊源於雙親仍健在即有爭產行為,並感念伊於雙親年老 時協助就醫及照護,故於生前之95年間起至亡故,即多次表 示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伊,並附有奉養賴懋樺及 賴歐美慧,及照顧3名姊妹即被告賴玄敏賴玥瑂賴冬芬 至終老,且按時祭拜祖先之條件,伊數次聽聞並應允之(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嗣伊於賴懋樺及賴歐美慧死亡後即與3 名姊妹約定,由伊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3名姊 妹,作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條件之方法。賴懋樺生前與伊成 立系爭贈與契約,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已由兩造所繼承



,伊既已依約履行贈與條件,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然被告賴俊源否認系爭贈與 契約存在,並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為認諾之 表示。
(二)被告賴俊源
1、原告先前即主張賴懋樺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 日將附表一編號2、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逕自於賴 懋樺死亡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此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甲 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並未提及系爭贈與契約,且若系爭 贈與契約確實存在,原告先前無須另主張賴懋樺於102年 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始有贈與之意,且亦得將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僅將附表一編號2 、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理,可見原告主張 並不可信。
2、又倘若系爭贈與契約確實存在,賴懋樺大可於生前辦理移 轉登記,原告無須待賴懋樺已失智時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 (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倘若系爭贈與 契約為賴懋樺預為遺產分配之意,自應以遺囑方式為之, 其所為亦與遺囑要式性不符。
3、原告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經 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審理中(下 稱乙訴訟),倘若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應無先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之必要,且於乙訴訟原告亦係主張扣除繼承必 要費用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不符 。
4、賴懋樺生前早已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伊,伊 為此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認定贈與契約存在,然業經 賴懋樺於95年8月29日前撤銷該贈與為由駁回上訴(現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審理後駁回賴俊源之上 訴,下稱丙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亦未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存在,原告顯係為避免丙訴訟結果對其不利,始提起本件 訴訟。
5、又原告於102年間,以存證信函表明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1 至編號12之建物出租予他人,並欲將所收取之租金中相當 於伊6分之1應繼分之數額交付伊,且另分配租金予其餘被 告,倘若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自無須如此給付,足見 原告所述不實。
6、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均為賴懋樺繼承自賴榮 基而來,賴懋樺將原有土地分割為數筆,並依賴榮基之遺 言圖,將其他分割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伊與原告,復將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之5筆土地登記予自己。而依該遺言 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賴榮基係欲分配予伊, 賴懋樺既有意依照遺言圖為分配,當無生前贈與原告之可 能。
7、被告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在乙訴訟審理中提出之106 年8月28日承諾書(賴懋樺有生前贈與之聲明),與本件 所提出108年4月10日承諾書,不僅就賴懋樺表示贈與之時 間不同,且前者僅有附表一編號2、編號6所示之土地,後 者尚有其他土地及建物,顯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上開承諾 書應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6所示之土地,原為賴懋樺所有,原 告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7月15日,分別將上開土地辦 理贈與登記予己,被告賴俊源就此訴請回復登記全體繼承 人共有,經甲訴訟判決應回復登記確定。
2、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賴懋樺係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俊源、賴 歐美慧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又賴懋樺之 妻賴歐美慧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俊源、賴 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即兩造。
4、被告賴俊源曾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為賴懋樺 生前承諾贈與其,而訴請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 信履行贈與契約而訴請移轉登記,經丙訴訟駁回請求。 5、賴懋樺於81年6月29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 號土地分割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81 年10月20日將22-32號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賴 俊源。賴懋樺於8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給賴俊源;該應有部 分10,000分之9,362,先由賴懋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賴歐美慧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現 由原告為兩造於106年7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 6、賴懋樺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相鄰同段22-165號地 號土地,於82、84年間分次移轉予原告。
(二)爭點
1、賴懋樺於95年間至往生期間,有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贈與契約?
2、倘若該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賴玄 敏、賴冬芬賴玥瑂雖對於原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然 賴懋樺之遺產及系爭贈與契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將其等公同 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賴 玄敏、賴冬芬賴玥瑂雖認諾原告本件請求,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 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與賴懋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已為被告賴俊源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確實存在,自應就此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其與賴歐美慧、被告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 分別於104年5月7日、同月14日出具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177至 第212頁),用以證明渠等遵循賴懋樺生前贈與意旨之意 ,並再提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分別於106年8月28日 (見本院一卷第353頁,下稱A承諾書)、108年4月10日(



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6頁,下稱B承諾書)簽署之承 諾書表達均有聽聞賴懋樺生前多次表示贈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予原告為證。然查:
1、觀諸A承諾書之內容為:「一、本人為賴懋樺之繼承人, 亦為賴歐美慧之繼承人。二、本人知悉並親耳聽聞賴懋樺 於民國90年起至死亡前數次說過將名下漢口路停車場土地 全部(即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第22 -16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及編號6)贈 與賴宏信。三、本人承諾上開贈與情事,並願意遵守賴懋 樺生前贈與承諾,如上開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賴懋 樺所有,本人仍願履行賴懋樺上開贈與義務(見本院卷一 第353頁)。」等語,而B承諾書內容則為:「一、本人為 賴懋樺之繼承人,亦為賴歐美慧之繼承人。二、本人知悉 並親耳聽聞賴懋樺於民國95年起至死亡前數次說過將名下 附表所示(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全部贈 與賴宏信。三、本人承諾上開贈與情事,並願意遵守賴懋 樺生前贈與承諾,履行賴懋樺上開贈與義務。」等語,顯 然該A、B承諾書記載內容,關於賴懋樺表示贈與之意及賴 玄敏、賴冬芬賴玥瑂知悉並親耳聽聞之時間已有差異, 而贈與之不動產標的範圍亦不相符,則賴懋樺生前是否確 實有意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抑或所欲贈與 原告之不動產標的範圍為何,當屬未臻明確。
2、參以兩造於丙訴訟審理中,原告為否認賴俊源之主張,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於該事件曾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狀,主張『依被繼承人賴懋樺90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之初診病歷、門診病 歷記載,賴懋樺早於90年7月起即出現早晚不分、deliriu m(精神錯亂,譫妄,妄想)、drowsy(昏昏欲睡、呆滯 ),blocking(思想中斷)等症狀,91年10月起更經診斷 出有「腦栓塞症」、「老年期癡呆症」(即失智症),93 年4月起經診斷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以上應足證明賴 懋樺可能早於90年起即因失智、癡呆、罹患巴金森氏症等 ,根本不可能於95年間就系爭第22-163地號應有部分為 任何之贈與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顯然 原告於丙訴訟審理中已主張賴懋樺早於90年間已無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故認賴懋樺應無生前即95年間贈與被告賴俊 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可能,然於本件訴訟則另 主張賴懋樺於95年間仍有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為如 此矛盾之主張,所述之真實性益加可疑。
3、稽之被告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被



賴玥瑂係證稱:伊77年婚後就沒有與賴懋樺同住,但每 周六日都會回去探望父母,和姐姐及原告聚餐。賴懋樺過 世時,遺有股票、現金、土地,伊不清楚土地是哪些,只 知道在漢口路,房子就北屯路149、151號。賴懋樺生前有 說現金跟股票給3個女兒,土地、房子部分留給原告,原 告也在場表示同意,這件事情伊只要有回去賴懋樺都會提 ,賴懋樺的意思是在其死亡後,財產用上面的方法來分配 ,但有一塊停車場的地,是在生前的時候,賴懋樺有說要 過戶給原告,伊因為本件訴訟故簽署承諾書,伊認同並尊 重父親的遺囑,故姊妹們就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草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至第610頁);而被告賴冬芬證稱:伊 79年婚後就沒有與賴懋樺同住,但假日只要沒事就會與姊 妹一起回去探望父親,父親就會在大家面前提到以後現金 、股票給女兒,土地跟房屋給原告,原告當場有表示同意 ,但伊不清楚賴懋樺的意思到底是說等到他死亡後希望財 產用上面的方法來分配,還是說現在就要把房屋跟土地給 原告,伊只知道賴懋樺是這樣說的。賴懋樺過世時遺有股 票、現金、土地及房屋,正確數字不清楚,土地是漢口路 的土地,還有北屯路149、151號房地。原告因為本件訴訟 把聲明書交給伊簽名,伊尊重父親的意願,且因為原告很 孝順故伊願意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0頁至第613 頁);被告賴玄敏則證稱:伊26歲婚後就沒有與賴懋樺同 住,但經常回去探望父親。賴懋樺生前聚會時在大家面前 提及他名下的財產現金、股票給女兒,漢口路的土地要給 兩個兒子一起分,伊不知道具體哪些要給哪個兒子。賴懋 樺提到財產分配事情的時候,除了賴俊源以外,大家都在 。伊不清楚賴懋樺的意思是等到他死亡之後希望財產用上 面的方法來分配,還是現在就要把房屋跟土地給原告。伊 亦不知道賴懋樺過世時有多少遺產,承諾書是為了本件訴 訟所簽名,但忘記是誰拿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10頁至第613頁)。可徵被告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對 於賴懋樺之遺產實際細項並不清楚,僅知悉有股票、現金 、不動產,然對於賴懋樺是在何時點表明欲如何分配財產 並無從特定,僅強調賴懋華於聚會時持續提及財產分配。 而關於現金、股票分配予女兒雖屬一致,然關於賴懋樺 係生前即有移轉之意,抑或係死後為遺產分配等情,賴玥 瑂表明賴懋樺之真意為死後遺產分配,僅有停車場土地為 生前分配之意旨,然賴冬芬賴玄敏對此則為無從判斷之 表示,顯然渠等並不知悉賴懋樺是否有意於生前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對於所遺留之土地標的何者



欲分配予原告亦不明確,難認賴懋樺生前與原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況賴玥瑂賴冬芬雖 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分配予原告,然賴玄敏則 證稱,土地是要給2個兒子,則究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係單獨分配予原告,抑或由原告與賴俊源共同分配,渠等 證述內容均有顯著差異。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雖一再 強調賴懋樺生前聚會,即會提出贈與之意,然倘若賴懋樺 果真一再強調該分配意旨,則渠等當屬印象深刻,證述不 至有誤差之理,渠等彼此之證述內容既有上述矛盾之處, 已難以採信,顯然不足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確實存在。 4、原告雖稱:賴玄敏因罹患腦膜炎,且曾受詐騙集團詐欺, 故對於提問不甚明瞭,而誤認本院所問係賴懋樺於80年間 分配土地之方式,始為矛盾之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 頁),然觀諸賴玄敏證述之全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見 賴玄敏對於何時出嫁、是否經常返家探視賴懋樺、與何人 一同返家、賴懋樺在何種場合提及如何分配財產、當時有 何人在場,均可記憶清晰並清楚表達,且亦可明確答覆土 地應分配予2個兒子明確,並經本院再次確認賴懋樺之意 思係漢口路土地分配予2名兒子,仍為肯定之答覆,而對 於是否為死後方分配土地,則表達並不知悉,顯然對於問 題仍可經由判斷後為肯否之答覆,且既已提及賴懋樺死後 分配土地事宜,當無誤認為賴懋樺生前土地分配情況,顯 然其對於問題應無混淆之可能,且賴玄敏對於A、B聲明書 為何有矛盾之處、何人於何時交付簽名,亦可本於意思而 為遺忘之答覆,可見並無因病而無從明瞭問題之情況,原 告所述自無可採。
5、又被告賴玄敏賴玥瑂賴冬芬既證稱所簽立上揭A、B承 諾書,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草擬,並由原告 交付渠等簽名,則被告賴玄敏賴玥瑂賴冬芬念及與原 告手足之情而簽立上揭2份承諾書,衡屬人之常情,復審 以被告賴俊源與原告及被告賴玄敏賴玥瑂賴冬芬就賴 懋樺之遺產分配有多起糾紛,除上述甲、乙、丙訴訟外, 尚有本院106年度自字第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0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827號、107年度偵續 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刑事案件,顯然被告賴 玄敏、賴玥瑂賴冬芬與被告賴俊源立場對立鮮明,則渠 等是否基於己意之財產分配,或基於個人喜好厭惡之故, 而不顧賴懋樺生前之真意,配合原告提出為本件訴訟所製 作之承諾書,並到庭為相矛盾之證述,已難保無此疑慮, 當無從認定賴懋樺生前確實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予原告單獨所有,是渠等證述及上開承諾書,均不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參酌賴懋樺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相鄰之同段22-165 號地號土地,於82、84年間分次移轉予原告,業如前述, 足見賴懋樺生前即有土地分配予子女之概念,考及賴懋樺 倘若有意於生前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則 於生前當可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日後手足為 財產爭執,然仍未於生前為之,則賴懋樺是否確實於生前 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無疑問。又賴懋樺雖與賴俊源曾 因祖父賴榮基所留之遺言圖,對於如何分配遺產意見分歧 ,則賴懋樺若不欲賴俊源為土地繼承,此既牽涉為數龐大 之遺產,自可於生前以遺囑方式妥適分配,賴懋樺既未為 之,自難認賴懋樺生前確實無意使賴俊源繼承土地。況縱 使賴俊源與賴懋樺曾有糾紛,然賴俊源仍為賴懋樺之子, 賴懋樺既未以遺囑之方式,減少賴俊源應繼分之意,其是 否仍如原告所述無視賴俊源為其子,而不欲使賴俊源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非無疑。則賴懋樺基於血緣關 係,仍有意將賴俊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 亦非顯違常理,難認賴懋樺早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全數贈與原告。又果真賴懋樺於生前即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全數贈與予原告之意,原告自當積極主張本身權 益,自可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數登記予自身名下, 要無僅將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 記之理,反而經賴俊源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經本院 106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復酌以賴俊源提起甲訴 訟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時 ,原告僅主張於103年6月5日、102年10月21日賴懋樺意思 不清之時點,有為贈與之意,卻未曾提及賴懋樺早於生前 之95年間,即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 73頁、第83頁至第85頁),顯然原告所述,自有可議之處 。
(五)原告雖稱:基於稅賦考量始未於賴懋樺生前辦理該不動產 移轉登記,且於乙訴訟僅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亦係避免高額裁判費之故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3頁),然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加 總即已高達197,886,169元,倘若另以市價計算價值更為 不斐,本件訴訟之裁判費雖達1,645,753元,數額非低, 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相較仍未達1%,相差甚大 ,又倘若基於課稅考量,縱使課徵遺產稅抑或贈與稅,均



係以所繼承遺產價值比例課稅,顯然裁判費與稅基之計算 ,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原 告為節省比例甚少之支出,而甘願放棄價值甚鉅之不動產 。又賴懋樺所留之遺產不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包 含為數甚多之現金存款,顯然原告並非無力繳納上開稅賦 及裁判費,原告主張顯然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六)徵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乃係委任律師先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即乙訴訟),請求將賴懋樺之遺產妥適分配,且 主張之遺產範圍亦完全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倘若 賴懋樺生前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當 可與律師為相對應之規劃,並於分割遺產訴訟,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排除於遺產之範圍,倘若繼承人對此有所 爭執,亦可如提起本件訴訟般主張權利,要無於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即願意放棄價值甚鉅之不動產。甚而如附表一 編號11至編號12之建物出租時,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賴 俊源領取相當於應繼分6分之1之租金,如此跡象均與原告 之主張有違。原告雖稱:願意支付賴俊源租金乃因其尚未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故,而賴俊源必然否認賴懋樺生前贈與 之事,且基於親情考量,不欲使賴俊源未獲得遺產,始未 為如此主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然原告 與賴俊源間,已有數件訴訟進行中,且亦不乏刑事案件, 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仍可顧及血緣關係,願意委屈求全 為顧全大局之主張,已難以採信。甚而賴俊源於丙訴訟主 張賴懋樺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經 丙訴訟認定確實有贈與,僅係賴懋樺生前已撤銷此贈與, 始駁回賴俊源之請求。原告於丙訴訟之結果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賴懋樺生前已有贈與之相同主張,慮及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係為免丙訴訟之訴訟結果對其不 利,方為如此主張,是其主張自難認屬實。原告雖稱:因 丙訴訟僅調查賴懋樺與賴俊源之間有無贈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土地,故未及時主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然原告於丙訴訟對於賴俊源之主張既係為否認之答辯, 而賴俊源於丙訴訟主張之土地,亦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土地相同,倘若賴懋樺確實於生前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原告當於丙訴訟提出此有利之防禦 方法,以確保其自身利益,且原告於丙訴訟亦係委任本件 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原告囿因法律知識之欠缺而認 與丙訴訟毫無關聯,而未及時主張,原告所稱自難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為上述之主張,然參酌其所提出之A、B 聲明書,並勾稽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上開矛盾之證述



,已無從認定賴懋樺生前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原告,復參酌賴懋華未於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亦未以遺囑之方式為之,原告私自辦 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因此經刑事判決確定,且本件之 主張亦與上開甲、乙、丙訴訟互相矛盾等節,自難認其所 述為真,應認其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賴懋樺於95年間至往生期間,與其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則上開爭點二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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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房屋門牌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訴訟標的價額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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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88 │全部 │5,306,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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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547 │全部 │26,647,6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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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97 │全部 │17,372,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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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0 │全部 │17,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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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411 │9,362/10,000│105,678,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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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72 │全部 │3,0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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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61 │全部 │10,78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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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1 │全部 │4,8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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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6 │全部 │1,640,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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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41 │全部 │3,8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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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 │全部 │57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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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 │全部 │57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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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97,886,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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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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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
│ 你與原告、其餘被告是何關係? │
│被告賴玄敏
│ 兄弟姊妹。 │
│法官 │
│ 是否認識賴懋樺? │
│被告賴玄敏
│ 是我父親。 │
│法官 │
│ 是否知道賴懋樺於過世時,共有多少遺產? │
│被告賴玄敏
│ 我都不知道。 │
│法官 │
│ 賴懋樺於生前是否身體狀況不佳,有失智的現象? │
│被告賴玄敏
│ 不知道。 │
│法官 │
│ 你與賴懋樺並未同住? │
│被告賴玄敏
│ 就從26歲嫁出去就沒有同住,但經常有回去探望父親,我有 │
│ 一個人,也有和弟妹一起回去。 │
│法官 │
│ 於賴懋樺生前有無提及他名下的財產要怎麼處分收益? │




│被告賴玄敏
│ 現金、股票給女兒,漢口路的土地要給兩個兒子一起分。 │
│法官 │
│ 賴懋樺是在什麼場合提起,是單獨跟你說的嗎? │
│被告賴玄敏
│ 不是單獨跟我提起的,是大家聚會的時候提起的。 │
│法官 │
│ 這件事情,賴懋樺是在什麼時候提到的? │
│被告賴玄敏
│ 民國幾年我不記得,就是前幾年。 │
│法官 │
│ 在賴懋樺提到財產分配事情的時候,有誰在場? │
│被告賴玄敏
│ 除了大弟外,都在。 │
│法官 │
│ 再與你確認,就賴懋樺不動產的部分,賴懋樺生前是說給兩 │
│ 個兒子? │
│被告賴玄敏
│ 對。 │
│法官 │
│ 再與你確認,賴懋樺的意思到底是說等到他死亡之後希望財 │
│ 產用上面的方法來分配,還是說他現在就要把房屋跟土地給 │
│ 原告? │
│被告賴玄敏
│ 我不清楚。 │
│法官 │
│ 提示本院卷第353、472頁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 │
│被告賴玄敏
│ 是。 │
│法官 │
│ 為何會簽這二份書面? │
│被告賴玄敏
│ 我不知道。 │
│法官 │
│ 提示本院卷第353、472頁,請看這二份書面為何上方第二點所載的時│
│ 間點不同? │
│被告賴玄敏
│ 我不知道。 │
│法官 │
│ 提示本院卷第353 、472 頁,請看這二份書面為何上面所載 │




│ 的不動產範圍不一樣? │
│被告賴玄敏
│ 我不知道。 │
│法官 │
│ 這二份承諾書的書面是誰草擬的? │
│被告賴玄敏
│ 我不知道。 │
│法官 │
│ 這二份書面是誰拿給你簽名? │
│被告賴玄敏
│ 我忘記了。 │
│法官 │
│ 簽名之前有沒有看裡面的內容? │
│被告賴玄敏
│ 有。 │
│法官 │
│ 是為了什麼原因簽的? │
│被告賴玄敏
│ 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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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