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巨業正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珍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81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0,81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建「樂林飯店新建工程」之燈具 工程,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與被告分別簽立「林皇宮席宴 股份有限公司1樓裝飾燈具工程契約書」(下稱1樓燈具契約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3樓裝飾燈具工程契約書」 (下稱3樓燈具契約),約定1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438萬元、3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658萬元。再於 106年3月21日分別簽立「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2樓裝飾 燈具工程契約書」(下稱2樓燈具契約)、「林皇宮席宴股 份有限公司3樓裝飾壁燈燈具工程契約書」(下稱3樓壁燈契 約)、「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5樓裝飾燈具工程契約書 」(下稱5樓燈具契約)、「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6樓裝 飾燈具工程契約書」(下稱6樓燈具契約),約定2樓裝飾燈 具工程價款為2,935,000元、3樓壁燈工程價款為45萬元、5 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50萬元、6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558 ,000元,上開契約工程價款均含稅。工程期間,原告陸續依 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變動各項工程項目,將燈具移位重新安裝 等,全部燈具工程於106年6月間完成,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 7,785,400元,尚積欠工程款9,411,596元,被告已於107年
10月8日委請陳欽賢律師發函催款,被告竟未為任何回應。 為此,爰依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已包含營業稅及工資,原告 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及安裝工資。退步言,縱認被 告有另行給付工資及稅金之義務,然現場實際安裝數量已與 契約約定數量有異,且結算金額均少於契約約定之金額,其 工資金額亦應較契約約定之工資金額少,原告以契約報價單 上所列之工資計算後,再加計稅金顯有違誤。又兩造就系爭 工程1樓燈具部分協議材質由鐵改不鏽鋼或鐵質改銅,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既不符合契約約定材質,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共計3,130,000元之款項。再依系爭各樓層燈具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被告依約給付未安裝燈具之條件需有因被告變 更計劃,導致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未能安裝,且需經被告驗收 後,被告始就現場未安裝之燈具負給付義務,然系爭工程並 無變更計劃,亦未進行驗收程序,原告主張置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0號之倉庫非系工程履約地點,與系爭各樓 層燈具契約約定之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置於其他 場地之燈具價款,顯屬無據。復依系爭各樓層燈具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於實際安裝前先提供樣 品供被告審核與契約相符,始得按樣品製造並進行安裝,惟 一樓項次8:百匯走道吊燈(取餐區)、項次12:等待區、 二樓項次2:A區域天花板主吊燈(9顆為一組)、項次3: B區域天花板主吊燈(6顆為一組)、項次4:E3新設區域包 廂天花板主吊燈(5顆為一組)、項次11:柱壁燈、項次11. 1:柱壁燈明鏡底座、三樓項次2:柱壁燈等工程項目,原告 於製造、安裝前均未提供樣品供被告審核即自行安裝,是以 迄今仍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自有就上開品項之燈具係與契約 相符乙節,先負擔舉證責任,始得請求庫存燈具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承攬被告新建「樂林飯店新建工程」之燈具工程,兩 造簽立工程契約書之時間與約定價款如下:
⒈105年11月21日簽立1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3,710,960 元、吊燈補強工資共計65盞141,469元、吊燈安裝工資290,0 00元、壁燈安裝工資29,000元,稅金208,571元,總計為4,3 80,000元。
⒉105年11月21日簽立3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5,463,500 元、吊燈補強工資共計59盞90,000元、吊燈安裝工資640,00 0元、壁燈安裝工資73,167元,稅金313,333元,總計為6,58 0,000元。
⒊106年3月21日簽立2樓燈具契約,原報價單內容為燈具總價3 ,003,400元、吊燈補強工資共計58盞116,000元、吊燈安裝 工資348,000元、壁燈安裝工資80,000元,稅金177,370元, 總計為3,724,770元,議定價格為2,935,000元。 ⒋106年3月21日簽立3樓壁燈契約,約定數量179盞、單價2,39 4元,燈具總價428,573元,稅金21,427元,總計為450,000 元整。
⒌106年3月21日簽立5樓燈具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為500,000元 整,然該5樓燈具工程未施作。
⒍106年3月21日簽立6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475,950元、 吊燈補強工資共計8盞13,600元、吊燈安裝工資20,400元、 壁燈安裝工資21,479元,稅金26,571元,總計為558,000元 。
(二)已施作安裝燈具部分: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1樓燈具數量與燈具結 算金額3,478,350元不爭執。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2樓燈具數量與燈具結 算金額2,123,837元不爭執。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3樓燈具數量與燈具結 算金額5,171,500元不爭執。
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3樓壁燈數量189盞不爭 執。
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5樓追加燈具數量與燈 具結算金額47,060元不爭執。
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6樓燈具數量與燈具結 算金額475,580元不爭執。
(三)庫存燈具數量如原告之準備㈣狀附表3所示。(四)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7,785,40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系爭各樓層燈具契約之總價金有無包含營業稅及工資? 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本工程款金額為何?
(二)兩造有無就1樓燈具項次5、7、8、9、10、11、12約定材質 ?如有,具體約定材質為何?原告施作有無符合?如不符合 ,被告抗辯不予計價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庫存燈具之金額總計1,838,417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開各樓層燈具契約第5條第2、3款約定,工程價款含營 業稅,且工程訂約總價包括圖說上一切所有工資(見本院卷 一第27、73、119、163、205、247頁),再依上開各契約後 附之報價單,其上就各契約總價之細項,均分列工資及稅金 (見本院卷一第57、103、157、193、195、235、237、279 頁),是堪認上開契約工程價款應包含營業稅及工資。從而 ,原告得請求本件已施作之工程款如下:
⒈1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3,710,960元,原告已施作安裝之 1樓燈具結算金額為3,478,350元,是工資亦應依比例計算, 惟其中65盞吊燈補強工資,被告既不爭執已全數施作,是此 部分工資141,469元應無需比例縮少,則實際施作燈具占契 約約定燈具百分之93.7(計算式:3,478,350÷3,710,960= 0.937,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則工資部分亦應比例計 算為298,903元【計算式:(290,000元+29,000元)×0.93 7=298,903元】,上開合計為3,918,722元(計算式:3,478 ,350元+141,469元+298,903元=3,918,722元),營業稅 則為195,936元(計算式:3,918,722元×5%=195,9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1樓燈具契約之工程 款為4,114,658元(計算式:3,918,722元+195,936元=4,1 14,658元)。
⒉2樓燈具契約部分,原告已施作安裝之2樓燈具結算金額2,12 3,837元,加計稅金106,192元(計算式:2,123,837元×5% =106,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2樓燈具契約得 請求之工程款為2,230,029元(計算式:2,123,837元+106, 192元=2,230,029元)。
⒊3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為5,463,500元,原告已施作安裝 之3樓燈具結算金額為5,171,500元,惟其中59盞吊燈補強工 資,被告既不爭執已全數施作,是此部分工資90,000元應無 需比例減少,則實際施作燈具占契約約定燈具百分之94.7( 計算式:5,171,500÷5,463,500=0.947,小數點下第3位四 捨五入),則工資部分亦應比例計算為675,369元【計算式 :(640,000元+73,167元)×0.947=675,3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合計為5,936,869元(計算式:5,171,500 元+90,000元+675,369元=5,936,869元),營業稅則為29 6,843元(計算式:5,936,869元×5%=296,8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3樓燈具契約之工程款為6,2 33,712元(計算式:5,936,869元+296,843元=6,233,712 元)。
⒋3樓壁燈契約,兩造不爭執燈具每盞單價為2,394元,原告已 施作安裝數量為189盞,故燈具總價為452,466元(2,394元
×189盞=452,466元),稅金則為22,623元(計算式:452, 466元×5%=2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 請求3樓壁燈契約之工程款為475,089元(計算式:452,466 元+22,623元=475,089元)。
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安裝5樓追加燈具之數量與燈具結算 金額為47,060元,對於工資數額15,000元亦未曾爭執,僅爭 執原告不得請求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52頁),是原告對於5 樓追加燈具部分,得請求燈具結算金額47,060元、工資15,0 00元,經加計稅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163元【計算 式:(47,060元+15,000元)×1.05=65,163元】。 ⒍6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為475,950元,原告已施作安裝之 6樓燈具結算金額為475,580元,惟其中8盞吊燈補強工資, 被告既不爭執已全數施作,是此部分工資13,600元應無需比 例縮少,則實際施作燈具占契約約定燈具百分之99.9(計算 式:475,580÷475,950=0.999,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則工資部分亦應比例計算為41,837元【計算式:(20,400 元+21,479元)×0.999=4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合計為531,017元(計算式:475,580元+13,600元+41 ,837元=531,017元),營業稅則為26,551元(計算式:531 ,017元×5%=2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 請求6樓燈具契約之工程款為557,568元(計算式:531,017 元+26,551元=557,568元)。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676,219元(計算式:4,11 4,658元+2,230,029元+6,233,712元+475,089元+65,163 元+557,568元=13,676,219元)。(二)被告抗辯1樓燈具項次5、7、8、9、10、11、12部分,兩造 約定材質由鐵改為不鏽鋼或鐵質改銅,並提出105年8月30日 兩造議價紀錄,其上有原告公司人員姜宗瑤之簽名(見本院 卷一第433頁),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即不得請求工程款等 語。查被告所提者為105年8月30日之議價紀錄,惟兩造最後 係依105年10月間之議價結果簽立上開1樓燈具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59頁),而燈具材質攸關燈具總價,勢必影響議價結 果,再觀105年8月30日之議價金額,與上開1樓燈具契約最 後工程價款不同,顯見兩造已於105年10月間之議價中重新 達成合意,是105年8月30日之議價內容,自不得再拘束兩造 ,至於新合意之契約內容是否仍包含約定燈具材質由鐵改為 不鏽鋼或鐵質改銅,未見被告證明,自難逕認原告仍負有給 付非鐵質材質燈具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就1樓燈具 項次5、7、8、9、10、11、12部分有約定材質,尚無可採。 是原告施作上開燈具工程,自無因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而
應扣除工程款之情事。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經查,依上開各樓層燈具契約第9條 第2款約定:倘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計劃,乙方(即原告 )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 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訂工料價核計給 付(見本院卷一第31、77、123、167、209、251頁)。是原 告縱因被告變更計劃致生庫存之燈具,依上開約定仍應經被 告驗收後,再依相關約定計算價額,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則 原告既不爭執兩造間就庫存燈具並未驗收,亦未見原告催告 被告驗收遭拒之證明,依上開約定,庫存燈具之請款條件即 未成就。準此,原告請求庫存燈具總計1,838,417元之款項 ,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得請求工程款13,676,219元,被告既 已給付7,785,4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890,819元( 計算式:13,676,219元-7,785,400元=5,890,819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08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90,819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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