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彭湘芸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嚴仁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24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8,912元,及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具狀就聲明本金部分變更為9,552,722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再於109年6月24日具狀就聲明利息部分,變更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 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文昌街 ,而與後方之彭湘芸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下背部鈍傷、雙手肘鈍傷、左膝 0.5公分撕裂傷、視力模糊及頭暈噁心等傷害。被告之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6,449元、交 通費用1,25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545,023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9,552,72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70 361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被告後方左側駛 入對向車道進入路口超車,亦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見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16 號函、109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565號函可知,原 告眼球完全無異常,視覺缺陷全係原告主觀陳述,且企圖矇 騙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足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眼球重 傷害之結果,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545,023元,於法 無據;且原告所受輕傷就其生活影響輕微,無精神上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本件損害經扣除已受領之 保險金1,709,560元,業經完全填補,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任何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 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文昌街,與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原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下背部鈍傷、雙手肘鈍傷、左 膝0.5公分撕裂傷、視力模糊及頭暈噁心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雙側性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均為眼前指數5公分 ,失能等級為3。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藥品材料費3,039元、復健回診之 醫療費用3,41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250元。
(三)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09,560元。(四)原告薪資收入每月以22,000元計算。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45,023元,有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是否過高?(四)上開車禍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 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 水區大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文昌街,與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準備之原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頸部鈍傷、下背部鈍傷、雙手肘鈍傷、左膝0.5公 分撕裂傷、視力模糊及頭暈噁心等傷害,經本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之過失 ,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因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故應由原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 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尚乏依 據,不足憑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藥品材料費3,039元、復健回診之 醫療費用3,41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25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眼睛視 力嚴重受損,有雙側性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均為眼前指數 5公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545,023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臺 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16號函之 鑑定書表示:彭女字106年8月23日起多次於本院眼科及神經 內科門診。因其雙眼視覺功能低下之主觀症狀與檢查所得之 客觀證據不符,故無法判斷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亦無法得 知其勞動力喪失之比例(見本院卷第265頁)。109年5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565號函之補充鑑定書表示:彭湘芸 女士自106年8月23日起多次於本院眼科及神經內科看診。其 主觀表達之視力雙眼皆僅能辨手動或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 ,視野檢查雙眼全視野缺損,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低 下。但客觀眼球結構檢查均無異常(包括裂隙燈檢查、眼底
檢查、眼底光學斷層掃描OCT、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彭女 士雖主訴雙眼視力模糊,但於室內行動無礙。自行走動時眼 球可靈活轉動視物,但就醫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遵從醫囑轉 動。前庭動眼反射正常、雙眼瞳孔光反射敏捷同步無異常。 目前雙眼症狀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 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 查結果不符。無法判定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見本院卷第 305頁)。依鑑定結果,未能證明原告有視力受損之情,自 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無據。又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就原 告主張有雙側性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均為眼前指數5公分 ,失能等級為3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惟依鑑定結果既證明 事實與原告主張不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自認,併此 敘明。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本院卷第45、59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精神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藥品材料費3,039元、復健回診 之醫療費用3,41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250元及精神慰撫 金3萬元,共計37,699元(計算式:3,039元+3,410元+1,2 50元+3萬元=37,699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 照)。是依前揭本院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6,389元(計算式:37,699元 ×70%=26,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 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6,389元,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09,560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 2,72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