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0號
TCDV,108,重訴,16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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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翁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蔡莉娜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註者即為新臺幣)9,455,6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言詞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671,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當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7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與訴外人翁瑋勵均係被繼承人翁式榖之繼承人 。坐落於紐西蘭奧克蘭半月彎(41SunderlandsRoad )之房 地(下稱系爭紐西蘭房地),原為翁式穀與被告各持有2 分 之1 所有權。翁式穀於104 年4 月2 日死亡後,就翁式穀所 有系爭紐西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屬翁式穀之遺產,並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由原告繼承,是被告應依民法第 1168條、第348 條、第349 條,擔保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及系爭不動產無權利瑕疵,否則即應依民法第353 條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自己名下,原告遂於108 年1 月14日持前案判決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惟被告拒絕履行給付,而系 爭不動產位於紐西蘭,原告亦無法持前案判決至紐西蘭強制 執行。因此,被告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視同 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4 年8 月 9 日即被告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依臺灣銀行 公告匯率,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之比例為1 :20.47 ,嗣經 紐西蘭奧克蘭市政府公告評定系爭紐西蘭房地之價值為紐西 蘭幣1,450,000 元(見本院卷第281 頁),即新臺幣29,681 ,5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4,840,750元,又扣除原告 依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剩餘財產2,169,312 元,尚餘12,6 71,438元。另翁式穀生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081,721 元 (下稱系爭債務),係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4樓之2 之房地(下稱市政北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前 案判決依翁式榖之意思,分得市政北三路房地者應承擔系爭 債務,是被告既分得價值最高之市政北三路房地,自不得再 請求原告分擔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67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於前案起訴前之104 年8 月9 日即登記為被告所 有,迄今並無滅失,或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外之人,亦無價值 減損情形,原告之遺產繼承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未自動過戶 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然此係前案判決如何於紐西蘭執行之問 題,原告並未證明已有向紐西蘭法院聲請執行未果,或此項 給付已屬給付不能,難謂原告已受有被告不履行前案判決之 損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8條、第353 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前案時翁式穀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1,1 62,5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系爭債務 雖係翁式穀生前以系爭市政北三路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系爭市政北三路房地固為被告取 得,但系爭債務仍屬翁式穀之債務,則被告代償系爭債務後 ,自得請求翁式穀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3 分之1 之系爭債務,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請求以2,027, 240 元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2 頁、第514 頁,並 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母子,與翁瑋勵(亦為被告與翁式穀之子)均係被繼 承人翁式穀之繼承人,翁式穀於104 年4 月2 日過世。 ⒉系爭紐西蘭房地原為被告與翁式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有 ,被告、翁式穀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 ⒊原告(應更正為翁瑋勵)於105 年10月26日提起本院106 年 度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訴訟(即前案),系爭不動產經前 案判決認屬翁式穀之遺產,判決分歸原告所有確定。 ⒋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向紐西蘭政府聲請登記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⒌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以原證2 律師函通知被告依前案判決 出面商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迄今未依前案判決 履行。
⒍被告持前案判決對原告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 司執六字第6947號)。
⒎紐西蘭幣1,450,000 元,兩造同意以新臺幣29,681,500元之 價值為計算。
⒏被告已於108 年7 月17日清償翁式穀生前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系爭債務。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第353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2,671,438 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以其於108 年7 月17日清償之翁式穀生前債務2,02 7,240 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⒊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第353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主張,扣除原告依前 案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2,169,312 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9,455,68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 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 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1168條、第348 條、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8條所稱「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係指如遺產分割所得之物或權利之一部已屬於他人, 或分得之物數量不足時,得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或依同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6日即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起 訴前,已先由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向紐西蘭政府聲請登記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⒊、⒋),而屬被告所有,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前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履行(見不爭執事項⒌),並經本院審理時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依前案判決結果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被 告僅稱:被告沒有拒絕,只是未積極配合,原告應該給付被 告2,000,000 元多,原告未履行,被告才未積極辦理,被告 不阻攔原告依執行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過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 至315 頁、第436 頁),顯見被告並無意願主動 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並經本院函詢本國駐奧克蘭辦 事處關於本國國民得否持本國民事確定判決對紐西蘭之土地 或財產強制執行,經該辦事處回覆:依據紐西蘭法律《Tran s Tasman Proceedings Act2010》、《Reciprocal Enforce ment of Judgements Act 1934 》或《Judicature 1908 》 等,部分國家法院判決得在紐西蘭強制執行,惟我國不在該 等法律範圍,我國法院判決是否得以強制執行,需由紐西蘭 法院個案判斷等語,此有該辦事處109 年6 月8 日奧克字第 10912201330 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1 至395 頁)。 觀諸上揭函文,足認原告應難以持前案判決向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即紐西蘭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綜前,被告並無意願主 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亦難以期待原告得持前案判 決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紐西蘭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 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給付,得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是以,系爭不動產於前案分割遺產時已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未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原 告因遺產分割而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未獲得滿足,而受 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且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 給付不能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168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⒊再查,兩造於前案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價值依財政部所列價值



認定,此有前案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可考(見本院卷第29 頁),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認定為11,6 25,000元(計算式:6,277,500 +5,347,500 =11,625,000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前案判決以此兩造不爭執之 財政部核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據,就翁式穀之遺產進行分割 、補償,亦即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係以前揭財政部 所核定價值為據,則原告因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取得之財產價 值應認定為11,625,000元,且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在104 年 至108 年期間並無劇烈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5 頁),因 此,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認為以財 政部核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1,625,000元為準。至原告主張 系爭紐西蘭房地價值應以紐西蘭奧克蘭市政府公告評定之價 值即紐西蘭幣1,450,000 元為計算,此非前案分割遺產事件 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則不得據為認定原告所取得之 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否則無異使原告因此取得大於應 繼分之遺產。且原告已於前案同意以財政部核定價值認定系 爭不動產價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是以,原告就 分割遺產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1,625,000元,又依原 告主張,扣除原告依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2,169,31 2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455,68 8 元(計算式:11,625,000-2,169,312 =9,455,688 )。 ㈡被告主張以其於108 年7 月17日清償之翁式穀生前債務2,02 7,240 元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7,428,448元: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 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應由翁式穀之繼承 人繼承,經被告代償後以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債 務之金額,基此對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原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清償翁式穀生前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系爭債務(見不爭執事項⒏),而翁式穀之繼承 人為兩造、翁瑋勵共3 人,揆諸前開規定,兩造、翁瑋勵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翁式穀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而系爭債務 既為翁式穀之債務,當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 已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負擔額並 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 分之1 ,因此被 告主張原告應分擔系爭債務之2,027,240 元(計算式:6,08 1,721 ÷3 =2,027,240 ,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 原告上開請求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2,027,240 元對原 告上開請求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7,428,448 元(計算式:9,455,688 -2,027,240 = 7,428,448 )。至原告前開所辯,顯與前開規定不合,自屬 無據,且前案為分割遺產事件,並未分割系爭債務,前案判 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翁式穀消極遺產(債務)不屬於裁判遺產 分割之標的,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如實,附此敘明。 ⒉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 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5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第353 條、民法第226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 償原告11,625,000元,當屬有據,而原告並主張於本件請求 扣除原告依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剩餘財產2,169,312 元, 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55,688 元。再經被告主 張以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系爭債務金額為抵銷,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則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28,448 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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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