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逾期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8號
TCDV,108,重訴,138,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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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煌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業已變更為許茂新,有科技部民國108年5月27日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亦變更為吳智信,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103-107頁),並經兩造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3、101頁),經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6日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竟誠公司,為統包工程之代表廠商)、茂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簽訂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 水電空調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工程總價新 台幣(下同)1,046,858,000元(含稅)。嗣竟誠公司、茂晉 公司因故分別於95年12月、96年1月間退場,而由皇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



所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 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下稱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 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擔任代表廠商,權億公司繼受 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然皇廷公司於97年3月4日亦因 故經被告終止契約,皇廷公司未完成之工項,則由權億公司 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負 履行責任,由權億公司任後續之代表廠商。
㈡、嗣權億公司亦因財務問題無力完成,而自100年12月間至101 年11月間,陸續與原告及分包商漢唐集成公司等簽訂監督付 款協議書(含補充、修訂協議書),將各該公司分包工程, 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 固款等)全數移轉予前揭分包商,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予該分 包商,如有未列之業主即被告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 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經送請被告同 意備查在案,其中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分別於100年、101年簽 訂協議書(原證3);權億公司又於102年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及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原證4),將其對被告有關系爭工 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 請領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 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㈢、系爭工程中單身宿舍於100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眷宿 舍亦於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告結算驗收完畢 ,逾期違約金為2億3252萬1733元,被告已扣取足額。原告 前於103年3月1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件仲裁協會) 聲請酌減逾期違約金,經作成103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就自權億公司扣取之逾期違 約金1億7913萬1975元應予減半,返還原告8956萬5988元, 扣除遭權億公司債權人扣押之985萬9907元後,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7970萬6081元。又皇廷公司應負擔之逾 期違約金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 決確定(下稱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被告得向皇廷公司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724萬4794元,故系爭工程尚有酌減後之 逾期違約金2614萬4964元(即232,521,733元-179,131,975 元- 27,244,794元)未予返還,爰依原告與權億公司簽訂之 債權讓與協議書、民法第29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萬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履約成員經多次變化,其中皇廷公司係遭被告終止 契約,非原告所述被告同意終止。又被告於皇廷公司工程款 事件中已抗辯得對皇廷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且於二審經法 院認定被告得向皇廷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5338萬9758元 ,但酌減為2724萬4794元,並經最高法院就逾期違約金部分 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外,原告前就逾期違約金及追加工程款 等聲請仲裁,經追加、減縮仲裁聲明後,最後請求權億公司 之逾期違約金酌減應退還之工程款2億0606萬2320元,嗣經 本件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得依權億公司受讓 之工程款債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債權7970萬 6081元予原告,並已確定,被告則就此部分全數給付完畢。㈡、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業已充分攻防並經本件仲裁協會 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當事人相 同,亦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自屬同一事件,原告 本件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以裁定駁回。
㈢、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契約逾期違約 金之性質,亦屬承攬報酬,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 規定之適用,既系爭契約業於103年3月13日竣工,倘原告有 因權億公司讓與債權或監督付款關係而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既遲至108年2月27日始起訴,亦因罹於二年時效而請求權 消滅。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153-155頁):㈠、被告與竟誠公司(代表廠商)、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 務所前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王 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前負責設計,契約總價10億4685萬8000元 (含稅)。
㈡、被告與皇廷公司、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 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造 施工並任代表廠商,繼受竟誠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權億公 司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並繼受茂晉公司之一切 權利義務。
㈢、皇廷公司於97年3月4日經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皇廷公 司未完成之工項,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履行 契約責任。




㈣、原告與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 書,約明將權億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退還 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全數履約保證金、保證 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全數移轉予原告,並 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被告已收到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㈤、系爭工程共計逾期2250日(尚未計入監督付款後竣工驗收缺 失改善逾期天數399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以每日 計罰契約總價1/1000之逾期違約金,核計共3億8947萬3903 元,惟該契約約定累計最高不超過總價之20%,故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共計2億3252萬1733元。
㈥、被告曾於兩造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4年11月5日成立之10 3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主張酌減逾期違約金2億 3252萬1733元,經該仲裁庭作成扣除97年度建字第120號、 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661號判決(即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確定之皇廷公司得 對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後,剩餘之1億7913 萬1975元,按百分之50計算,酌減返還8956萬5988元,再扣 除遭權億公司債權人扣押之985萬9907元,應酌減返還7970 萬元6081元之仲裁判斷。
㈦、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4196萬 7815元及利息116萬1301元,於105年3月7日返還溢扣之逾期 違約金2752萬1592元及利息76萬1556元,於105年10月5日返 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1021萬6694元,合計被告已返還違約金 7970萬元6081元。即被告已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違約金。㈧、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確定之皇廷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逾期違 約金5338萬9758元,經法院審酌皇廷公司已就系爭工程完成 48.97%,酌減被告得對皇廷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724萬 4794元(計算式:5338萬9758元〈100%-48.97%〉=2724 萬479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 原告提起本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權億公司逾期違約



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其訴訟標的應係債權讓與、承攬 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則係基於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雖當事人相同,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非同 一事件,原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情事,被告 所辯本事件為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尚無可採。
二、原告應受系爭仲裁判斷爭點效所拘束: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 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 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曾以其自權億公司受讓系爭工程債權,就系爭工程逾 期違約金部分,向本件仲裁協會對被告聲請仲裁,並由仲裁 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仲裁庭對系爭工程逾期違約 金共2億3252萬1733元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亦在理由中說 明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之影響,即「此判決說明了違約金為 5338萬9758元,其中2724萬4794元固應由皇廷負責應被機關 收取者,但其餘部分已被確定判決酌減,其利益歸於皇廷。 則依據判決,此二金額均應從相對人(註:即被告)之違約 金中扣除,聲請人主張僅應扣除2724萬4794元尚有未當」, 本件原告請求者,無非原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經酌減 2724萬4794元後之餘款2614萬4964元(即5338萬9758元 -2724萬4794元=2614萬4964元),既系爭仲裁判斷就酌減後 之餘款2614萬4964元之利益係歸於皇廷公司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原告對於該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 法院最終認定皇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1億2318萬 7537元,被告得向皇廷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為1億1548萬 5441元《包括營建剩餘土石方費用6,609,200元+逾期違約 金27,244,794元+其他違約罰款2,572,000元+聲請證據保 全費用1,255,000元+鑑定報告中關於施工瑕疵及修復合理 費用77,804,447元=115,485,441元》,亦即縱有酌減逾期 違約金2724萬4794元後之利益2614萬4964元,亦已歸皇廷公



司並經被告抵銷,皇廷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確認為 7,702,096元,亦見被告並無任何利得)。 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業經系爭仲裁判斷並確 定,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245頁)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 自不得與系爭仲裁判斷為不同之判斷,是以本件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應為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利益26,144,964元,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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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