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江嘉祐即江達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高暄甯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繫屬後,江達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江嘉 祐為江達和之繼承人,且單獨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 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95-297 頁),原告江嘉祐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13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江達和所有,系爭土地緊臨上開513號房屋。江達和 嗣於90年間自行雇工於系爭土地其上再行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系 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興建時尚無門牌號碼,故江達和與 施工廠商所簽署之承攬合約書,其上所標示之工程地點為軍 功路513號,但實際興建標的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江達和即開始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 惟因江達和不諳法律,歷年均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名義 與各該承租人訂立租約,惟租賃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 系爭房屋。江達和曾於99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 屋出租第三人周傳欽,再於100年間將上開標的出租被告經 營火鍋店,並於100年11月4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所經營之火鍋店嗣於102年間停止營運,但被 告為頂讓該店,仍持續給付租金。事後江達和因故與被告於 鈞院就系爭房屋涉訟(案號:鈞院105年重訴字第234號),嗣 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續租上述標的,租期自104年11月20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約明被告如積欠租金2期以上,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詎被告 自106年6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6年8月22日止,計積 欠3期(即3個月)租金,江達和乃委請律師於106年8月22日 發函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律師 函。江達和嗣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繼承系 爭房屋,且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31日屆期,原告無意續租, 亦已將期滿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是被告即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爰 依民法第962條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存摺交易明細、 律師函暨回執聯、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稅繳稅書、財政部 稅籍公示資料、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google街景圖、空 拍圖、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73-89、223 -22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件綜合上揭事證之結果,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江達和自行雇工興建乙情,有工程合
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7頁)。佐以證人即代書王學忠 到庭證稱:「鈞院卷第189、243頁所示2份租約皆由我依江達 和之意思撰寫,租賃標的相同,江達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 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經營快炒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於江達和租予 被告前即已存在,又江達和曾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第三人周傳欽,亦有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明細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43-249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實係由江達和自行興 建,而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亦包含系爭房屋無訛。 2.參之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 16頁),且原告業已於本院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屆 期不予續租被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益見原告並無續租之意願,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