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李寶玉
李宗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杜秀色(原名杜色)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面 積40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0/402(面積1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核上開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基礎事實,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按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母親李陳月嬌於54年8月前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向被告配偶李清芬之祖父李丁購買李丁名下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然而因為李陳月嬌無自 耕農身分,於是將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 記在李丁名下;李陳月嬌於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後,即於系爭土地約定分管部分(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部分所示位置 )種植竹子、甘薯及蔬菜等農作物。
(二)李陳月嬌於107年10月21日過世,李陳月嬌之繼承人(即 原告二人與李秀枝、李青雲、李春蘭、李春香等人)同意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由原告二人繼承,原告二人為終 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長期借名登記關係,與被告討 論終止借名登記乙事,被告表示知悉當年李陳月嬌與李丁 借名登記之事,且有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的位置,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予李陳月嬌的繼承人,但為求界址明確,兩造委託王珍 珍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鑑界事宜,並於107年10月24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翌 日即25日至系爭土地辦理鑑界,但是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意 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8年1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 之卡車放置在系爭土地李陳月嬌所分管的位置,妨害原告 二人使用。
(三)原告二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先位理由,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為備位理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70/420(面積1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二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因為原告李寶玉於107年10 月24日帶代書王珍珍至被告住處,假借只是要聲請系爭土 地鑑界之理由,於被告交付印章予王珍珍蓋用時,王珍珍 乘被告不注意,持用同一印章蓋用於偷偷準備之系爭協議 書上(推測至少2份)。雖經在場被告媳婦管玲菁即時發 現而立即搶回其中1份協議書,但是當時並未察覺尚有他 份已盜蓋被告印章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李寶玉或王珍珍 藏匿持有,致使原告二人得持系爭協議書向本院行使,被 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原來尚有系爭協議書在原告 二人手中。被告已就原告李寶玉、王珍珍共同偽造文書之 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業 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對原告李寶玉、王珍珍起訴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名,系爭協議書業經認定為偽造, 原告二人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履行協議書。(二)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買賣契約,係李 陳月嬌與李丁於54年8月前所締結,但是由系爭土地之土 地謄本可查知,系爭土地曾於55年間設定抵押權20,000元 ,推估當年系爭土地之價值常情至少有20,000元以上,而 原告二人主張李陳月嬌僅以1,000元向李丁購買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顯然與54年間之系爭土地價格不成比例 ,原告二人無法說明李丁為何會如此賤賣土地,李陳月嬌
與李丁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存在令入存疑。
(三)系爭土地自54年以來,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歷經多次變遷 (變遷情形如附表所示),54年間系爭土地面積有2,215 平方公尺,原告二人依買賣契約本可以對於原始150-4地 號土地主張權利,然而原告二人未一併對於嗣後自該土地 分割新增之其他地號土地一併主張,僅就現今相同地號惟 面積僅剩402平方公尺之土地提告;54年間土地範圍與現 今範圍相比,有明顯落差,假設54年間有此買賣契約並有 分管約定,但當時購買及分管範圍根本無法等同於現在的 土地範圍及位置,原告二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李丁 於55年間死亡,委任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李 陳月嬌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或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但在李丁死亡後15年內,李陳月嬌 均未有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二人於108年2月間起訴本件請 求,早已逾請求權時效。
(五)退步言之,縱使借名關係存在而未消滅,惟被告並非李丁 或李錦山(被告公公)之繼承人,被告係李丁之孫媳婦,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配偶李清芬之兄弟李敏川所 贈與,並非自李丁繼承而取得,被告自然不因李丁與李陳 月嬌間的借名登記關係而有返還土地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係因贈 與於82年5月17日登記取得。
2、原告二人母親李陳月嬌於107年10月21日過世,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3、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立之終止借名登記之協議書,其 上被告之印章為真正。
4、系爭土地之沿革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曾承認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曾同意終止借 名關係?
2、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立終止借名登記之協議書,是否 有效?
3、原告二人母親李陳月嬌是否於54年8月以前向李丁購買分
管位置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收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2部分(170平方公尺),並借名登記在李 丁名下?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二人不得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約定:(1)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且被告同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協議書上記 載:「甲方(指李陳月嬌之繼承人)出資購買台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0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乙方(指被告)名下,今雙方同 意終止借名契約,乙方願意無條件、隨時將土地過戶返還 予甲方或其中一位繼承人……。」,被告雖然承認系爭協 議書上之印章是真正,但是抗辯否認有同意代書王珍珍蓋 在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寫的文字並不 明瞭等語。
(2)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珍珍到庭結證稱:她是原告李寶玉找去 跟被告交涉土地所有權移轉的事宜,因為李寶玉有事先將 跟被告協商的錄音錄影資料給她看,她就依錄音錄影內容 事先寫好協議書,上面的章除了被告部分,其他的章都是 李寶玉蓋的;107年10月24日那天她和李寶玉去找被告, 那天是她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在房子的外面等她,當天 她有向被告確認要測量的位置,她認為協議書的內容跟錄 音錄影的內容一致,而且在錄音錄影中,李寶玉有跟被告 提到說要帶代書來過戶,被告知道她就是代書,應該知道 她的來意,所以她就沒有再解釋協議書裡面的意思,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她也沒有拿給被告看,被告就 進入屋內拿印章交給她,被告拿印章給她後就轉身走了, 沒有看到她在蓋印章,協議書蓋完之後,她有交1份給被 告的媳婦管玲菁;之後管玲菁有打電話來詢問,問她手上 是否還有協議書,她回答說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頁)。
(3)經本院傳訊證人管玲菁到庭結證稱:被告是她婆婆,107 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簽協議書的地點在她房間旁邊的空 地,被告帶李寶玉等人到窗戶旁邊講話的時候有點大聲, 把她吵醒,她有聽到被告在講土地的事情,她聽到李寶玉 一直跟被告討印章,被告覺得很為難,她有去問李寶玉是 怎麼回事,李寶玉說李寶玉的母親有跟李畑買一塊地,她 聽了半信半疑,之後李寶玉陳述了一下土地的狀況,但範 圍沒有指得很清楚,接著李寶玉說要鑑界,被告說可是家
人有交待印章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李寶玉說不然請媳婦出 來幫忙看,真的只是鑑界的文件而已,然後王珍珍就拿出 土地複丈申請書給她看,她看完後確定是鑑界的文件,就 跟被告說這是鑑界的文件,被告才拿印章交給王珍珍。然 後她就進屋去聯絡被告的兒子,出來後看到王珍珍蓋的文 件好像不是只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而已,她走過去遠遠看到 協議書三個字,她馬上把它抽起來,說這個不是剛才答應 要蓋章的文件,怎麼蓋這個東西,王珍珍、李寶玉都沒有 講話,她看完協議書的內容後,就說這個東西不能帶走, 被告只有答應鑑界,沒有同意協議內容,她要求王珍珍交 出另一份協議書,但王珍珍說沒有;她當天下午越想越不 放心,所以蹺班回家打電話給王珍珍,王珍珍還是說沒有 另一份協議書;再來就是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她有打電話 跟王珍珍說被告的印章只供鑑界使用,王珍珍只說「ㄟ」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依上開證人王珍珍、管 玲菁之證述,及參酌被告提出108年3月7日管玲菁與王珍 珍之電話錄音(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知107年10月24日當天代書王珍珍並未向被告說明 蓋章的文件中包含系爭協議書,且被告交付印章供代書蓋 印後,被告媳婦管玲菁有察覺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並 立即向王珍珍表示不同意。
(4)另外參考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被告在錄影帶中,針對 原告表示李陳月嬌與李丁的買賣,你似乎沒有覺得意外, 為何?你究竟認為李陳月嬌跟李丁根本沒有買賣,或是你 知道李陳月嬌與李丁有買賣,但你不知道買賣確切位置, 或是你知道李陳月嬌與李丁,有買賣,你也知道位置,就 是在靠近鎮南路的部分?)我也是聽李陳月嬌說的,我來 的時候,我爺爺李丁就已過世了。所以李陳月嬌說的買賣 根本不實在。」、「(李陳月嬌第一次跟你講跟李丁的買 賣是何時?)李陳月嬌在82年李清芬的父親過世的時候, 有跟我講一次,就說要我過戶給他,我說這是我公公李錦 山給我的,我也有說為何之前我公公在世時你不辦過戶。 李陳月嬌說地是過在我的名下。之後又再來說,隔幾年我 也不知道,因為81、82年李清芬跟其父親過世,我心很煩 ,後來就是李陳月嬌過世後由原告來提起這件訴訟。李陳 月嬌沒有過世之前也沒有去找李畑登記,李畑是李丁的兒 子。(李畑跟本案有何關係?)原告一下講說李陳月嬌是 向李畑買的,一下說跟李丁買的。她說購買的時間,我跟 本還沒有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由 上開被告當庭陳述可知,被告對於當年李陳月嬌與李丁(
抑或李畑)間買賣關係或約定事宜根本不知情,僅是接收 到李陳月嬌單方面的訊息,無法向已過世之李丁求證,被 告從未明確表示知情或同意,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於系 爭協議書上承認借名關係存在等語。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1號起訴書認定,原告李 寶玉與代書王珍珍利用被告年邁不識字的機會,騙取被告 的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89頁),因此, 被告既未真正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即使系爭協議書上 蓋用被告的印章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也無法對被告發生效 力,原告二人不得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約 定。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李陳月嬌與李丁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 、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李陳月嬌與李丁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自應先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2)本件原告雖提出鄰居陳雙慶、蔡文景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為證,上面所記載之文字為「茲證明沙鹿區埔子里李陳 月嬌君,於民國57年許,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沙鹿 區南勢坑段埔仔小段150-4地號土地1/2,種植竹子、甘藷 及蔬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但是上開鄰居 陳雙慶、蔡文景能夠證明的僅為李陳月嬌自57年起於系爭 土地使用的位置範圍,並未證明李陳月嬌為何有系爭土地 使用的權利,且無法證明李陳月嬌當年與李丁間有何協議
或約定,因此以土地四鄰證明書並無法認定李陳月嬌與李 丁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依證人陳雙慶、蔡文景、柯淑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 所指出李陳月嬌使用系爭土地的位置及範圍(即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B3 、B4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上開證人所指出李陳月嬌使 用系爭土地的位置雖然相符,僅面積略有差異,但是這還 是無法說明李陳月嬌為何有系爭土地使用的權利,且無法 說明李陳月嬌當年與李丁間有何協議或約定,因此以該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B3、B4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也無 法認定李陳月嬌與李丁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4)原告又以107年10月22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時之錄音錄 影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譯文),主張被告在指 界時對原告李寶玉承認當年李陳月嬌與李丁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但是觀看被告於對話中所述:「不是啦,我們這邊 我的,阿這邊我公公的,這邊我叔叔的,阿就賣他的。」 、「阿就是這邊,一區我阿公的,一半我公公,一半叔叔 ,叔叔賣你媽媽的,所以現在你要遷去那個,要抓直去遷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於對話 中所稱賣土地予李陳月嬌之人係叔叔(應指配偶李清芬的 叔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配偶李清芬的父親是李錦山,李錦山與李畑同 為李丁的兒子,因此被告對話中所稱叔叔之人應係指李畑 ,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認李陳月嬌與李丁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並沒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並無約束力,且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李陳月嬌與李丁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時間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 │
├─────┼─────┼───────┼─────────────┤
│35年6月 │ 3918㎡ │ 李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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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5月 │ 2215㎡ │ 李丁 │分割出150-5、150-6地號土地│
├─────┼─────┼───────┼─────────────┤
│54年8月 │ 2215㎡ │李清芬1/2 │李丁因買賣而移轉予李清芬、│
│ │ │李敏川1/2 │李敏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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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年至64年│ 430㎡ │李清芬1/2 │因都市計畫分割增加150-9 、│
│ │ │李敏川1/2 │150-10地號土地 │
├─────┼─────┼───────┼─────────────┤
│72年 │ 402㎡ │李清芬1/2 │因土地徵收分割增加150-20、│
│ │ │李敏川1/2 │150-21地號土地 │
├─────┼─────┼───────┼─────────────┤
│76年 │ 402㎡ │吳天明1/2 │李清芬因債務問題,應有部分│
│ │ │李敏川1/2 │因拍賣移轉予吳天明 │
├─────┼─────┼───────┼─────────────┤
│82年 │ 402㎡ │吳天明1/2 │李敏川將應有部分贈與杜秀色│
│ │ │杜秀色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