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號
TCDV,108,訴,5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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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謝咨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煥華律師
      張寶軒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張峰瑞 
      張育銚 
      蔡岳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謝武宏 

      張俊雄 

      張史芳 
      張史興 


      張耀庭 
      張廉禎 
      張梅暉 
      張梅貴 

      張梅秀 
      林碧華 
      張榕峻 
      張榕殷 
      張祝華 
      張光憲 
      張宇光 
      張玉朋 
      張鳳暇 
      張秀春 
      賴文君(即失蹤人張金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峰瑞張育銚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張峰瑞二分之一、張育銚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四.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岳霖取得。
被告張峰瑞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謝咨沂與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
被告張育銚應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謝咨沂與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
被告蔡岳霖應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謝咨沂與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次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 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 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規定:「失蹤人未 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 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張俊雄前以其與張金麟 均為被繼承人張清川之繼承人,因張金麟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致無法處分被繼承人張清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 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賴文君地政士為張金麟之 財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是以, 原告以賴文君為被告,並表明其為失蹤人張金麟之財產管理 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於107 年 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後,被告邱芸貞 ( 下稱被承當訴訟人)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蔡岳霖,並於109 年1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及本院卷二第 8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蔡岳霖已於109 年2 月10日 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明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岳霖既已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准許被告蔡岳霖承當本件訴訟 ,前開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查,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 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 君等1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川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核屬 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 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賴文君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367.06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 清川於18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史芳、張史 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 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等18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前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土地之西南側 臨大雅路而聯外通行,且地上物占有情形複雜,占有關係不 明,為此建請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以維全體共有人之權 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 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 俊雄、賴文君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川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張峰瑞張育銚蔡岳霖等人則以:(一)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C 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7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為 訴外人即被告張峰瑞張育銚之父親張三通所有,且訴外人 張三通於104 年間將系爭74號房屋贈與被告張峰瑞張育銚 ,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張峰瑞張育銚盼能保 留系爭74號房屋而分得其坐落基地部分,故請將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峰瑞張育銚 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且被告張 峰瑞與張育銚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 三、四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 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等人。(二)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D 、E 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原為被承當訴訟人邱芸貞所有,且被承當訴訟人邱芸貞於 108 年間將系爭76號房屋贈與被告蔡岳霖,被告蔡岳霖盼能 保留系爭76號房屋而分得其坐落基地部分,故請將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岳霖取得, 且被告蔡岳霖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 五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 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 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張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之方案等語。
四、被告謝武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108 年6 月 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 案等語。
五、被告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 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賴文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67.06平方 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清川於18年11月30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 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 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等18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正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 及正本、身分證影本、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橫濱支處 證明書影本、臺中市西屯區納骨(堂)塔使用證明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7至21頁、第65至132 頁



,及卷二第12至29頁、第63至64頁、第76至77頁、第184 至185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史芳、張史 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等1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清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 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及其立法理由記 載:「一、第一項未修正。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 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 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周延,爰修 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



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 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 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 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 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 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 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 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 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四)另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 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 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 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 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五)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六)又查:
1.原告前以被告張峰瑞張育銚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 C 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 74號房屋),及被承當訴訟人邱芸貞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 、D 、E 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即系爭76號房屋),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 院具狀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 號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6 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 爭74、76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情形如附圖一所示,並囑 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勘驗筆 錄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08 年6 月11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 140 頁、第154 至156 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臨大雅路而聯外通行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 13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 至第202 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系爭7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即 被告張峰瑞張育銚之父親張三通所有,且訴外人張三通 於104 年間將系爭74號房屋贈與被告張峰瑞張育銚,渠 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74號 房屋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第144 至 14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3頁) ,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系爭76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為被承當訴 訟人邱芸貞所有,且被承當訴訟人邱芸貞於108 年間將系 爭76號房屋贈與被告蔡岳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系爭76號房屋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頁及背面、第143 、149 、150 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3頁),自堪信為真實。 5.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若遽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系爭74、76號房屋勢非拆遷不 可,顯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利益,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2)被告張峰瑞張育銚蔡岳霖等人主張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峰瑞張育銚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9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岳霖取得等情,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 之西南側面臨大雅路,乃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式,依前 開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面臨大雅 路而聯外通行,出入無礙,得妥為利用及規劃,應屬妥 適。又被告張峰瑞張育銚表示願就渠等分得土地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自應尊重渠等意見。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被告張峰瑞張育銚蔡岳霖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 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所增減,爰以金錢互為補 償,實有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兩造間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在卷足憑, 且該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 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針對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成交價格 、使用分區、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情況,比較各項因 素分析調整後,評估合理價格,應認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 ,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張峰瑞應依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史興、張 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榕 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及被告張育銚應依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張 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 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以及被告蔡岳霖應依如附 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謝武宏張史芳、張史 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秀林碧華



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並諭知如主文第3 、 4、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又被告 張史芳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張梅 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秀春張俊雄賴文君等18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 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 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張清川 │2/10 │登記次序:0001 │
│ │ │ │張清川於18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張史芳、│
│ │ │ │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
│ │ │ │、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
│ │ │ │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




│ │ │ │秀春、張俊雄賴文君等18人為其全體繼承│
│ │ │ │人。 │
├──┼─────┼──────┼───────────────────┤
│ 2 │謝咨沂 │1/4 │登記次序:0013 │
├──┼─────┼──────┼───────────────────┤
│ 3 │謝武宏 │1/4 │登記次序:0012 │
├──┼─────┼──────┼───────────────────┤
│ 4 │張峰瑞 │2/20 │登記次序:0019 │
├──┼─────┼──────┼───────────────────┤
│ 5 │張育銚 │2/20 │登記次序:0020 │
├──┼─────┼──────┼───────────────────┤
│ 6 │蔡岳霖 │1/10 │登記次序:0021 │
└──┴─────┴──────┴───────────────────┘
 
 
 
 
附表二:
┌───────────────────────────────────┐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備註 │
│ │ │比例 │ │
├──┼─────┼──────┼───────────────────┤
│ 1 │張清川 │2/10 │登記次序:0001 │
│ │ │ │張清川於18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張史芳、│
│ │ │ │張史興張耀庭張廉禎張梅暉張梅貴
│ │ │ │、張梅秀林碧華張榕峻張榕殷、張祝│
│ │ │ │華、張光憲張宇光張玉朋張鳳暇、張│
│ │ │ │秀春、張俊雄賴文君等18人為其全體繼承│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2 │謝咨沂 │1/4 │登記次序:0013 │
├──┼─────┼──────┼───────────────────┤
│ 3 │謝武宏 │1/4 │登記次序:0012 │
├──┼─────┼──────┼───────────────────┤
│ 4 │張峰瑞 │2/20 │登記次序:0019 │




├──┼─────┼──────┼───────────────────┤
│ 5 │張育銚 │2/20 │登記次序:0020 │
├──┼─────┼──────┼───────────────────┤
│ 6 │蔡岳霖 │1/10 │登記次序:0021 │
└──┴─────┴──────┴───────────────────┘
 
 
 
 
附表三:被告張峰瑞應補償金額明細表
┌──┬──────┬────────┬─────────┐
│編號│受補償人姓名│受補償金額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張清川 │1,483,372元 │張清川於18年11月30│
│ │ │ │日死亡,被告張史芳
│ │ │ │、張史興張耀庭、│
│ │ │ │張廉禎張梅暉、張│
│ │ │ │梅貴、張梅秀、林碧│
│ │ │ │華、張榕峻張榕殷
│ │ │ │、張祝華張光憲、│
│ │ │ │張宇光張玉朋、張│
│ │ │ │鳳暇、張秀春、張俊│
│ │ │ │雄、賴文君等18人為│
│ │ │ │其全體繼承人。 │
├──┼──────┼────────┼─────────┤
│ 2 │謝咨沂 │1,854,215元 │ │
├──┼──────┼────────┼─────────┤
│ 3 │謝武宏 │1,854,215元 │ │
└──┴──────┴────────┴─────────┘
 
 
 
 
附表四:被告張育銚應補償金額明細表
┌──┬──────┬────────┬─────────┐
│編號│受補償人姓名│受補償金額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張清川 │1,483,372元 │張清川於18年11月30│




│ │ │ │日死亡,被告張史芳
│ │ │ │、張史興張耀庭、│
│ │ │ │張廉禎張梅暉、張│
│ │ │ │梅貴、張梅秀、林碧│
│ │ │ │華、張榕峻張榕殷
│ │ │ │、張祝華張光憲、│
│ │ │ │張宇光張玉朋、張│
│ │ │ │鳳暇、張秀春、張俊│
│ │ │ │雄、賴文君等18人為│
│ │ │ │其全體繼承人。 │
├──┼──────┼────────┼─────────┤
│ 2 │謝咨沂 │1,854,215元 │ │
├──┼──────┼────────┼─────────┤
│ 3 │謝武宏 │1,854,215元 │ │
└──┴──────┴────────┴─────────┘
 
 
 
 
附表五:被告蔡岳霖應補償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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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