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31號
TCDV,108,訴,3931,2020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1號
原   告 童昕緹 
法定代理人 李芷榛 
      童永信 
訴訟代理人 童進丁 
      蘇柏諭 
被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陳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12時2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 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卓蘭路16之9 號前之三岔路口欲 左轉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卓蘭 往東勢方向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0,581 元、 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萬2,000 元、1 個月看護費用7 萬2, 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 9 萬4,581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 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車輛為同行 車輛,且被告車輛在前,原告車輛在後方,被告應可信賴原 告會注意前車欲左轉之狀態,斷無預見原告會毫無減速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是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於事發路口未減速,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



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倘認被告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因原 告有前述過失,應負80% 以上之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 不爭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及東勢區農會 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之醫療收據,其餘收據 無法確認為系爭事故所生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 舉證確實受有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其確有 此項費用支出,倘可請求,對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應以半日 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此項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且被告亦受 有傷害,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三岔 路口時,左轉彎未讓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中司調卷第25、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資料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 行至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致同向車道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 原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安全措施,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揭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不足採。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應課以被告過失責任70% 、原告過失責任為30% 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豐原醫院急診治療,並請領 診斷證明書,共支出5,354 元,又至東勢農民醫院治療, 請領一般診斷書,共支出2,017 元等節,業據提出東勢農 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及門診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中司調 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9頁),堪信為真。核此部分支 出屬原告因治療所生之費用,及有助於證明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情形,均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 其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研華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順心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固亦提出收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43、57、61至65頁) ,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 另接受上述治療之必要,則其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無法 證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4 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 萬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受僱於啾摩 茶行擔任手搖飲料、外送飲料之工作,原告於此期間僅於 108 年1 月25、26至28日、108 年2 月1 日至17日請假休 養,共計21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就醫之日 數為21日,並無因此事故受傷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僅能請求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計算、共21日之無 法工作損失1 萬9,600 元(計算式:28,000×21/30 =19 ,600);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 1,200 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提出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見中司調卷第 25頁),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外傷,住院治療,宜



專人照護1 個月等語。又原告雖係由其親屬進行看護,但 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 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看護 費用3 萬6,000 元(計算式:1,200 ×30=36,000),即 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臉部受傷,需再接 受整容治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4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1 月 25日至豐原醫院急診並住院4 日接受治療,又於108 年1 月30日至2 月6 日至東勢農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2 日等情,有東勢農民醫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 中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月薪2 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兩造之 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 元為適當。
6.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2,97 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54 元、2,017 元+不能工作 損失19,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122,971 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萬6,080 元(計算式:122,97 1 ×70% =86,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1月12日(見中司調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6,080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