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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93號
TCDV,108,訴,379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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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被   告 宋讃恒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059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9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萬元,及自民國1 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前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含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附隨移轉)(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08年3月1日起 至108年6月1日止,買賣成交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 際成交價格之4%作為服務報酬,有兩造所簽立之土地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可稽 。
(二)被告嗣經原告之仲介而於108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訴外人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鼎盛公司 ),買賣價金為83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買受人已將買賣價金全額支付至所約定之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已將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名下並交 付使用。足認被告與訴外人特鼎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之報告、媒介而告成立 。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被告復於服務費確認 單上簽認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仲 介報酬332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陳述: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 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 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所謂不動產說明 書,是指產權調查後的書面結果,房仲業者有調查義 務,完整記錄房屋產權調查結果,內容包含謄本、地 籍圖、周邊重要環境設施、有無信託登記或權利設定 負擔、是否位屬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的工業區、商業區 或其他分區、是否有地籍圖重測、是否位屬山坡地、 河川區域等資訊,分別就土地、成屋、預售屋,各有 不同的記載內容。不動產說明書需經具有不動產經紀 人證照之人員審核簽章,且交由委託人審閱同意並簽 章後始得使用。又不動產說明書之保障對象不僅係買 受人方爾爾,其更上位之精神係買賣雙方借重公正、 專業之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協助下,對買賣標的為詳 實之調查,進而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姑不論證人葉 柏青、黃瑞華庭訊時所稱買賣過程中就土地現況說明 書有逐一說明之證言是否可信,惟依證人說法可知, 原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調查,顯然違反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何況卷附土地標的現況說明 暨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為共有土地」、「是否曾申請鑑界」,原告可立 即辨明真偽,但均填載錯誤,難認原告有踐行受託人 之善良注意義務。
(二)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對系爭土地之實際 使用狀況及邊界,在未經鑑界之前,無法全然了解, 所曾稱:「事實上他說的位置確實借給鄰居使用,在



民國70幾年的事情我借出去的」一語乃係口誤,並非 事實。此觀證人楊承穎所證:伊於發現土地遭占用而 向被告反應當下,被告當時表示「他原本也不知道, 那是他人還小的時候的事情,他當時有說是他父親答 應給人家走了,我鑑界之後跟他說他才知道這件事情 的」等語。是以就土地現況之說明,被告並無虛偽、 隱匿之行為。反而原告為求買賣成立而在未完足土地 調查情況下,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同日,要求被告於系 爭現況說明書上簽名,有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 第1項、第4項之義務。
(三)被告與訴外人特鼎盛公司間之交易,因訴外人特鼎盛 尚未撥付尾款予被告,致買賣尚未完成之原因即係肇 因於訴外人特鼎盛公司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與系爭現 況說明書之內容存在有差異,始不願撥付尾款1000萬 元予被告,此係源於原告未踐行系爭不動產之調查義 務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依被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證人葉柏青所證,原告提供仲介 服務予被告,距被告與訴外人特鼎盛公司簽約之日, 僅時隔2至3日。期間僅有帶看訴外人特鼎盛公司一組 買方,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遠低於所約定之報酬33 2萬元,雖未超過成交金額總價之6%上限,而為4%, 惟原告向買方收取1%報酬,另向被告收取4%報酬,合 計逼近法定最高上限。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 所耗費人力、物力、時間、營運成本,與約定之服務 費332萬元相比,顯失公平。又被告雖因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訴外人特鼎盛公司,所得之價金較原欲出售予 第三人陳柏滄之買賣價金為高,但被告因違約而需支 付違約金500萬元及支付訴外人大地不動產開發公司 之仲介費280萬元。扣除後出售所得僅增加420萬元, 如再支付此332萬元服務費予原告,則被告所剩無幾 。被告爰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報酬 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卷附資料及兩造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 下:
1、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與其母宋簡世賢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2、被告與其母宋簡世賢曾於108年3月19日與訴外人 陳柏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7100萬元,並收取訂金500萬元(見本院卷183



頁)。
3、被告與其母宋簡世賢繼於108年3月30日在原告公 司處,改與訴外人特鼎盛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300萬元(見支付命令 卷11-16頁)。
4、卷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現況說明書及服務費確 認單上委託人簽名欄內之「宋讚恒」簽名為被告 所親簽(見支付命令卷17、21頁及本院卷83-85 頁)。
5、訴外人特鼎盛公司已將買賣總價金8300萬元陸續 支付至約定之履保專戶內,被告與其母宋簡世賢 則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特鼎 盛公司所有。
6、訴外人特鼎盛公司嗣經申請複丈,發覺系爭不動 產之部分土地位置,現為第三人所通行使用之道 路。訴外人特鼎盛公司乃拒絕履保專戶撥付價金 尾款予被告及其母宋簡世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特鼎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之仲介而告成立為由,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服務費確 認單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2萬元。被告 則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間所為爭執,判斷如下: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二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所謂報告 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 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 介居間則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而得請求報酬 。又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 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被告經由原 告所屬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之居間,而與其母宋簡 世賢將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30日以 買賣總價金83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特鼎盛公司, 並在原告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已如前 述。核與證人楊承穎(即特鼎盛公司負責人)到



庭結證締約過程:「(法官問:不動產契約書上 面買方是否你代表公司簽立?)是我的簽名,契 約我簽立沒錯…(當初)我經過豐原三豐路便利 商店,看到外面張貼土地買賣的廣告,我就打電 話過去聯絡…我一共接觸過二個仲介…電話中我 們有談到他可以帶看土地、面積大約多大,我們 就約時間在便利商店要去看地,後來帶看時過來 二個仲介…土地的現況是土地上有三層樓的房子 …仲介當時有跟我說賣土地連房子一起出售…看 完之後,我因為公司需要找土地,加上距離近又 符合我們需求有地上物,當時仲介說有人也在談 土地,跟我說如果要的話要快,我的公司在旁邊 ,所以當天我們就到我公司付了斡旋金支票2百 萬元…(法官問:後來一直以電話聯絡價格嗎? )有…最後安排我跟買家見面議價…是約到群義 房屋漢口路那裡談…賣方當時過來二個人,原告 宋先生及他母親…(法官問:當天有談成嗎?) 有…(法官問:買賣契約約定各付款的時間,目 前房子及土地全部的錢是否已經給付完畢?)都 進去履約帳戶了…」相符。另被告自承:伊最早 於108年2月中旬委託大地不動產開發公司銷售系 爭不動產,並於108年3月中與訴外人陳柏滄簽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7100萬元,其後因證人蘇嘉平葉柏青前來向伊表示可找到更好價格之買主, 伊因對方(指買方特鼎盛公司)表示願意以高價 購買系爭不動產,加上對方有親友為伊之遠房親 戚,伊乃和大地公司所仲介之陳柏滄解約並給付 違約金,伊原對特鼎盛公司開出8500萬之價格, 嗣伊和母親至原告公司處與買方特鼎盛公司洽談 時,買方壓成8300萬元,最後達成8300萬元之成 交價格等語。客觀上足認原告除有為被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外,另亦居間而為訂約之媒介,且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而依民 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是買賣雙方 如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居間人即得向 買賣雙方請求報酬,加以卷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服務報酬之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向 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並未就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時點,另設有其他



之停止條件。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即非無據。
3、被告雖另謂: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為詳實調查, 另就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 「是否為共有土地」、「是否曾申請鑑界」填載 錯誤,難認已踐行受託人之善良注意義務等語。 惟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不 動產買賣之交易相對人即買方充分瞭解不動產現 況,免生買方在不動產現況認識不明情況下冒然 簽約而生買賣爭議。對就出賣人而言,因其對自 身所欲出售之不動產現況,最為知悉,關於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之製作,本不會對賣方產生認識不 清即行貿然簽約之情事,是該項規定乃係基於保 護買受人而定。查被告於與訴外人特鼎盛公司簽 約過程中,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葉柏青就系爭土 地之現況,有依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逐 項」向買賣雙方為說明及詢問,並依賣方即被告 之回答予以勾選,再經買賣雙方確認後簽名其上 ,此情除據證人葉柏青證述在卷外,亦經證人黃 瑞華(地政士)證明:伊在簽約當下,有見到仲 介人員葉柏青當著雙方,就現況說明書請買賣雙 方做確認,確認的過程為邊念及邊勾的,其中第 12條伊當時有聽到賣方(指被告)表示土地曾有 鑑界過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就土地現況「逐項」 向被告詢問,且係依被告之回答而予以勾選。加 以被告身為賣方,本應依所知內容據實陳述,以 維買賣之公平及透明,此項出賣人之據實告知義 務,尚無從轉嫁予原告。被告既於系爭現況說明 書上親自簽名,即係擔保所載內容為真實,尚難 以其未告知原告及賣方:系爭不動產有部分土地 位置現供道路使用一情,而謂原告對被告有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就系爭不動產查核不 實之疏失。充其量亦係買方即訴外人特鼎盛公司 得否對原告為查核不實主張之事由。本件被告自 身既負據實告知之義務,自無從以其自身所為未 完整之說明,而為其得拒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合 法抗辯。本件訴外人特鼎盛公司因系爭不動產有 部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因而拒絕同意履保專戶 將價金尾款交付被告,此項原因核屬買賣雙方於



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生之紛爭,加以被告前於本院 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買方所說 之位置,確實是在民國70幾年間借給鄰居使用等 語,尚難以一時口誤為由,否認所為之陳述。被 告既未於締約過程中陳明此一事實,另於原告人 員依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事項逐一詢問時,就「 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項目聲稱為「無」 ,始致買受人特鼎盛公司拒付尾款。難認被告未 能順利取得價金尾款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4、被告雖另謂: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支出之 成本及人事費用不高,爰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 減仲介費云云。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 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 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不動產交易市場,前因資訊之公開性不足,或 因不動產交易之技術性、專業性、高價性,及交 易過程需配合金融機構之資金融貸業務與不動產 登記等事項,乃有經由仲介業者之居間及提供交 易過程之協助,以減省消費者為買賣不動產過程 中所需支出之勞力與時間。另由於不動產交易之 特殊性,仲介業者與消費者始約定買賣成交時, 由消費者支付仲介業者一定之報酬,作為仲介業 者努力促成買賣完成之對價,但如於委託期間內 ,買賣無法成交,則仲介業者即應自行吸收所有 行銷費用與成本,但以消費者拋棄委託銷售期間 內之自行出售權為其對價。此一約定,一方面可 避免仲介公司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 避免客戶惡意圖免給付仲介費,是在法定最高報 酬之限制內,難認有不公平或不當之可言。兩造 既已合意約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賣方)收取之服 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簽立後,並於原告所提供記載應付總服務 費「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之服務費確認單上 簽名表示同意在卷,更自承當初確有約定仲介費 用為4%等語,加以被告復係因原告為其覓得出價 較高(8300萬元)之買方特鼎盛公司,始解除原 與訴外人陳柏滄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約定買賣 價金較低(7100萬元)之另份買賣契約,圖得較 高之賣價。原告既有為被告覓得較高出價之買方



(特鼎盛公司)且另協助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上 原有之二胎抵押權之還款及塗銷等事宜,並另協 助進行買賣契約之簽定與過戶事宜,加以兩造乃 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4%居間報酬之約定,復 無被告自行處理交易過程,而使原告因此減少人 力及費用花費之情事,且所為約定亦未逾不動產 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所規定之最高限額6%,尚難 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數額有過鉅或顯失公平之 處,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所為報酬過高應予 酌減之抗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特鼎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之報告、媒介而告成立,原告業已依約 履行其居間義務,被告復於服務費確認單上簽認在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與服務費確 認單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2萬元,及自108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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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