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0號
原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林振榮
林永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克維
被 告 林佑星
林璟彣
訴訟代理人 林欣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芝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褚淑卿
李宗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振榮、林永春、林佑星、林璟彣、林幸芝、李 文貴、李宗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308.76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分 割共有物事件方案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 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即被告褚淑卿部分)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 後,被告卓陳麗姚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14335/0000000 、追加被告李文貴21114 3/0000000 、追加被告李宗岳211143/0000000、追加被告褚 淑卿23379/0000000 (本院卷第313 至336 頁),嗣原告於 109 年5 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李文貴、李宗岳、褚淑 卿為被告(本院卷第302 頁),並於109 年6 月2 日當庭撤 回就被告卓陳麗姚之訴訟(本院卷第385 頁),核與前述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308.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北側有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地上建築物、南側有未保存登記 之鐵皮建物數間,中間間隔有一空地。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臨地,即同地段27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將上開空地分 割為由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得透過空地對外連接沙田路三 段,將提升270 地號土地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能同時免 除在270 地號土地上規劃聯外道路、對臨地確認通行權之難 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願以109 年4 月 8 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龍地二字第1090002246號函所附 之成果圖圖說(本院卷第219 頁),即如附圖「分割共有物 事件方案圖」、附表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均已找補完畢。 並聲明:請准予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分割共有物事件方案圖」、附表 二所示為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分割共有物事件 方案圖」、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均已找補完畢。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林振榮、林永春、林佑星、林璟彣、林幸芝、李文貴 、李宗岳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共有人 褚淑卿之應有部分,業於109 年6 月2 日售予被告林璟彣、 林幸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見本院卷第527 至541 頁、第571 至575 頁)為證,被告褚 淑卿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可認定。是本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為為原告與被告林振榮、林永春、林佑星、林璟彣 、林幸芝、李文貴、李宗岳,並不包含被告褚淑卿,此先敘 明。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大肚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林振榮、林永春、林佑星、林璟彣 、林幸芝、李文貴、李宗岳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 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分割共有物事件方案圖」所示編號269 上有被告林永春所有 之建物;編號269 ⑴、269 ⑵上,有被告林振榮所有之建物 ;編號269 ⑶上,有被告林璟彣、林幸芝所有之建物;編號 269 ⑷上,有被告林佑星所有之建物;編號269 ⑹上,有被 告李文貴、李宗岳所有之建物;編號269 ⑸目前為空地等情 ,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有兩造當場陳述 明確,並經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附 圖建物位置套疊分割共有物方案圖),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 依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分割共有物事件方案圖」所示分 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即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褚淑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褚淑卿之 應有部分應併同分割,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係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時亦當庭表示:「本件各應有部分差額部分均已找補完畢, 訴訟費用部分也已經結算完畢。」、「同意訴訟費用由原告 全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67 至568 頁)。本院斟酌 上情及原告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 、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以卷附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09 年7 月2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原共有人褚淑卿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林璟彣、林幸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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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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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振榮 │172354/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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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永春 │90918/0000000 │
├──┼──────┼────────┤
│3 │林佑星 │108682/0000000 │
├──┼──────┼────────┤
│4 │林璟彣 │43217/0000000 │
├──┼──────┼────────┤
│5 │林幸芝 │43216/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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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秀慧 │119327/0000000 │
├──┼──────┼────────┤
│7 │李文貴 │21114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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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宗岳 │21114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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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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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位置(如附圖「分割│面積(平方公│分得之共有│備註 │
│共有物事件方案圖」所示) │尺)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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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 │ 118.99 │ 林永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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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 │ 114.87 │ 林振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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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2) │ 110.70 │ 林振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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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3) │ 113.12 │ 林幸芝 │應有部分各 │
│ │ │ 林璟彣 │1/2 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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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4) │ 142.24 │ 林佑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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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5) │ 156.17 │ 吳秀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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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 │ 552.67 │ 李文貴 │應有部分各 │
│ │ │ 李宗岳 │1/2 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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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308.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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