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張義育
張壯吉
被 告 張凃來琴
張坤原
張坤鎔
張素邁
游筑鈞
張坤石
張永慶
陳惠茹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恕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恕凡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844元及利息,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7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被告張恕凡明知其名下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其父即被繼承人張滄津於104年5月18日死 亡後,被告張恕凡竟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繼承人 張滄津之其他繼承人等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利贈與被告黃凃來琴、張坤鎔,由被告 張凃來琴、張坤鎔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 於104年8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坤鎔登記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後,再將其就系爭建物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張永慶、陳惠茹、游筑鈞,並於104年12月24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就被告張恕凡之債權未能受償,被告 張恕凡之行為確屬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聲明:
(一)被告張恕凡、張凃來琴、張坤原、張素邁、張坤鎔、張坤石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凃來琴、張坤鎔應塗銷於104年8月12日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永慶、陳惠茹、游筑鈞應塗銷 於104年12月2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張恕凡、張凃來琴、張坤原、張素邁、張坤鎔 、張坤石公同共有。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等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聲請。又被告張 恕凡之父生前有感被告張恕凡經濟資力不佳,乃慰留其於系 爭建物居住,被告張恕凡於其父死亡後,深感個人負債累累 ,無力奉養老母,實愧對家族成員,自覺無顏繼承系爭建物 ,乃無顏續留而自系爭建物遷出。由於被告張恕凡之二弟即 被告張坤鎔夫婦與母親同住,且被告張坤鎔身為男丁,未來 亦能承擔祭祀祖先之責,故包括被告張恕凡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等商議後,決定由被告張坤鎔與其母即被告張凃來琴繼承 系爭建物。是全體繼承人係因考量被告張坤鎔對被繼承人及 其母張凃來琴之貢獻、被告張恕凡未能負擔扶養義務、兼衡 家族成員情感等因素,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恕凡 未繼承系爭建物,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損及銀行債權之意, 而係綜合上情之結果,非屬純粹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恕凡向其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繳納帳 款,尚積欠原告52萬2844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於97年3月17 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被告張恕凡之父即被繼承人張 滄津於104年5月18日死亡後,被告張恕凡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張 凃來琴、張坤鎔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於 104年8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坤鎔登記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後,再將系爭建物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張永 慶、陳惠茹、游筑鈞,並於104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93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
、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恕凡為脫免債務,竟與其餘繼承人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致被告張恕凡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 之上揭債權。是被告張凃來琴等6繼承人等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對被告張恕凡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等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乃 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 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 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 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 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 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 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 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 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 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恕凡之債權, 係在被繼承人張滄津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同意核發信 用卡予被告張恕凡時,所評估者為被告張恕凡當時之經濟資 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而被告張恕 凡與被告張凃來琴等6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係由被繼承人張滄津之全體繼承人考量家庭成 員貢獻等負擔情形而自為處分,顯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既 未因此增加被告張恕凡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 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張恕凡、張凃來琴、張坤原、張素邁、張坤 鎔、張坤石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 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張凃來琴、張坤鎔應塗銷於104年8 月1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永慶、陳
惠茹、游筑鈞應塗銷於104年12月2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恕凡、張凃來琴、張坤 原、張素邁、張坤鎔、張坤石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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