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李惠真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敏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郭亭逸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郭涵妮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玲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儀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5人共同 李明哲兼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李柏陞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蔡素梅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志正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志建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緒棣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棋材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淑斐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蔡素梅、楊志正、楊志建、楊緒棣、楊棋材、楊淑斐 應就被繼承人楊紹南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71年10月30日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暨所 有繼承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之上建號4009、4029號建物即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段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債權額比例2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07 1(空白)字第030487號,權利證明書字號071(空白)字第0083 03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108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聲請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楊蔡素梅、楊志正、楊志建、楊緒棣、楊棋材、楊 淑斐等6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之上400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 ○0號(下稱如附表所示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登記字號071(空白)字第030487號,權利證明書字 號071(空白)第008303號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 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僅為原告李銀松、李明哲對被告等起訴,訴訟繫屬後, 李銀松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李惠真、張李敏、 郭亭逸、郭涵妮、李惠玲、李美儀、李柏陞、李明哲為李銀 松之繼承人,且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建物,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9-185、275-279頁),上開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錦龍前於71年10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抵 押權予李銀松及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之被繼承人楊紹南。訴 外人鄭錦龍因無力還款,嗣於76年11月10日以買賣之名義, 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李銀松及楊紹南,詎代書於辦 理移轉登記過程,疏未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楊紹南再於 78年10月18日將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原應有部分,以買賣方 式過戶予李明哲,李明哲至108年9月間始發現前揭抵押權設 定登記竟未塗銷,由於訴外人鄭錦龍業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移 轉登記予李銀松及楊紹南,該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復存,且抵 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時效而消滅,爰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楊紹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9、43-59、275-279頁 )為證,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08001229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09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1-65、85-91頁)。又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二、本件因訴外人鄭錦龍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紹南所負之債務已 不存在,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不動 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自應許所有權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供擔保之不動產│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 │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登記機關│登記原因│
│ │ │ │債務人 │ ├──────┤金額 │ │/字號 │
│ │ │ │ │ │登記日期 │(新臺幣)│ │ │
├───────┼──────┼─────┼─────┼─────┼──────┼─────┼────┼────┤
│台中市西區後壠│0187-0189、0│李銀哲 │鄭錦龍 │楊紹南(歿)│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台中市中│(空白)字│
│子段4009建號建│187-0204地號│張李敏 │ │ ├──────┤額150萬元 │山地政事│第030487│
│物 │土地 │李惠玲 │ │ │71年10月30日│債權比例2 │務所 │號 │
│(門牌號碼:台中│ │李美儀 │ │ │ │分之1 │ │ │
│市西屯路一段 │ │李柏陞 │ │ │ │ │ │ │
│230之5號) │ │李惠真 │ │ │ │ │ │ │
│ │ │郭亭逸 │ │ │ │ │ │ │
│ │ │郭涵妮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