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 告2,69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以總價645萬元向訴外人凃美華購買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 烏日區山頂段287、2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當時礙於原告債信不佳及有稅款未繳,無法辦理貸款,乃 與被告約定借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系爭不動 產自購買後即由原告繳交貸款,並由原告前妻江淑媛及子 女居住使用。
(二)嗣後於104年3月間因原告無力繳交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蘇芳營250萬元債務,被告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 過戶給蘇芳營抵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及第一順位 銀行抵押權房貸,但後來第二順位蘇芳營抵押權債權250 萬元,係原告前妻江淑媛出售臺中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所得價款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始未移轉登 記給蘇芳營。
(三)嗣後被告於104年6月5日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於105年3月8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 爭不動產以總價950萬元售出,清償銀行之貸款餘額6,800 ,880元,尚有2,699,120元(計算式:9,500,000-6,800,
880=2,699,120)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已於108年10月 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受任人義務,盜賣系爭不 動產,將盜賣差價所得之利益占為己有,侵害原告權利而 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699,120元。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6 9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經營不動產仲介之人,原告遊說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告知可以750萬元全額貸款方式購得,被告同意後向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750萬元貸款,貸出的金額分別 付給前屋主凃美華645萬元及原告佣金105萬元。被告未向 原告的前妻江淑媛收取租金,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按月支付 ,一開始是原告繳的,到了104年2月之後原告無法繳納, 就由被告繳納,被告也繳了一年多,實在無法負荷了,才 決定出售。
(二)兩造間有多筆不動產合夥買賣關係,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錢 ,原告曾於103年11月18日開立1張100萬元之本票及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也因原告欠缺資金幫原告向李 國英調借現金,原告除了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之外,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三)原告以645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來轉賣給被告750萬元 ,被告以950萬元售出後,還掉銀行貸款,之後再幫原告 還給李國英150萬元,再扣掉稅捐跟仲介費用,幾乎沒有 剩餘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於101年11月 15日向凃美華以645萬元購買。
(2)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25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款。(3)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4)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後,由原告之前妻江淑媛及子女居住使 用。
(5)原告於下列期間將下列金額存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427200 439026號帳戶內:103年8月14日3萬元、103年8月26日4萬
2千元、103年9月29日4萬2千元、103年10月30日4萬2千元 、103年11月26日4萬5千元。
(6)被告於105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50萬元出售,清償貸 款餘額6,800,88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是否因借名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2)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3)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額扣除清償貸款 餘額之款項?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先 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傳訊房屋仲介王世棋及前妻江淑媛為證人 ,經證人王世棋到庭結證稱:他是中信房屋的仲介,系爭 不動產的買賣過程是他經手的,在買賣的過程中他只有和 原告接觸,並沒有見過被告,當時要辦理過戶時,有聽原 告說因為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所以要借用朋友名字登 記,簽約時原告有交付1張25萬元的支票,之後用印款是 直接匯入履約保證的帳戶,他知道錢有匯入履約保證的帳 戶,但是誰匯款的他無從查證,之後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證人江淑媛到庭結證 稱:她在101年到104年曾住過系爭不動產,因為原告是她 的前夫,原告買系爭不動產是為了照顧子女,沒有跟她收
房租,她當時就知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 為原告的債信不良沒辦法貸款;她在106年時曾告過被告 詐欺,因為當時她想買下系爭不動產,但是系爭不動產有 二胎設定,被告建議她先把太平區光興路的房子賣給被告 ,才會有錢清償系爭不動產的二胎,她就把太平區光興路 的房子過戶給被告,被告以太平區光興路的房子拿去臺中 商銀貸款390萬元,以貸款390萬元中的250萬清償系爭不 動產二胎,然後就把系爭不動產賣掉,她也沒有買到系爭 不動產,被告還沒有賣出系爭不動產前她就搬走了,因為 被告恐嚇她說原告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依上開證人王世棋、江淑媛之證詞可知,其二人對於知 悉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均是聽原告一方的說詞,對於兩造 間為何要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約定,並未向被 告求證,尚難以證人王世棋、江淑媛的證詞即作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三)經本院調閱江淑媛對被告提告詐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交查字第360號卷宗,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我跟 陳永坤之間有合作投資多間房產的關係。」、「因為當時 陳永坤名下烏日區學田路563巷46號的房子實際上是我的 ,陳永坤只是借名登記,學田路的房子當時有二胎借款25 0萬元,銀行也有抵押借款,二胎借款加上銀行借款將近 有950萬元,二胎貸款出來的250萬元大部分都是我拿去用 ,當時我投資房地產失敗,二胎和銀行借款都還不出來, 這些借款都是陳永坤名義借款,陳永坤怕信用壞掉,因為 學田路的這兩筆借款我都沒有辦法還,而當時江淑媛住在 烏日區學田路的房子兩年多了,陳永坤想出一個辦法,向 我建議不如叫江淑媛買學田路的房子,但是我說江淑媛沒 有錢,陳永坤就說江淑媛有上開光興路的別墅,只有50多 萬元的銀行貸款,陳永坤就說那他向江淑媛買別墅,再以 貸款出來的錢去清償學田路房屋的貸款,陳永坤當時主要 是要清償二胎貸款的250萬元,陳永坤說這樣是皆大歡喜 的提案,我當時也覺得可以,所以才約江淑媛出來簽約。 」、「(你為何說學田路的房子陳永坤當時是借名登記? )因為當時買這間房子,買賣房子都是我經手,因為當時 我積欠卡債,所以借陳永坤的名義登記,該房屋我繳了二 年多本金加利息每個月4萬多,後來繳不出來就開始拜託 陳永坤幫我繳,陳永坤繳了3期後,就提議上開的建議。 」、「因為我跟陳永坤兩個一起合作房屋買賣七、八年, 兩個非常好,我沒有欠他麼多,他有叫我開本票,因為我 們有房子的糾紛,因為我被人家追殺,因為他用人頭買房
子,那個人頭就是要用我的房子設定。」、「那是投資的 問題不能說是我欠他的,陳永坤有一張600萬的本票,當 時我與陳永坤兩個共同投資房地,有用我的名義買房子, 有的時候用陳永坤的名義,有時候用人頭的名義。」、「 (為什麼用陳永坤當屋主?)陳永坤是電器行老闆,以他 的名義貸款,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額度。」、「我們 合作買房子糾纏有五、六間,有的時候陳永坤匯給我的錢 是投資房子,50萬不是借我投資,而是他買斷盛文星的房 子。」「(陳永坤是否轉45,000元給你去繳學田路房貸? )沒有,是104年2、3月之後我出問題後才是陳永坤繳的 。」(見交查卷第143、144、146、260、261、262、331 、333頁)。
(四)綜合觀看原告在上開詐欺案件偵查庭中之證述可知,原告 自承與被告共同投資買賣多筆房地產,登記名義人除了兩 造之外,尚有其他人頭,且因共同投資之後有多筆債務牽 扯不清;且依原告自承以被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可以 貸得較高金額,確實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來說,原告向前手 凃美華購買之價金係645萬元,惟之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之金額為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之貸款契約 ),兩造就高於房屋價金105萬元的利益如何分配並未舉 證,惟依被告願意出名供原告貸得較高金額,兩造間應有 某種協議存在,而非僅單純是借名關係而已。此外,本院 向華南銀行調取關於系爭不動產的繳納貸款情形,經華南 銀行五權分行以109年5月12日華五存字第1090000072號函 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 期繳納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承自104年2月起已無力 繳納房貸,而委由被告繼續繳納,因此被告繳納系爭不動 產的房貸自104年2月至105年3月系爭不動產售出為止,被 告繳納的期間長達一年,若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的出名登 記之人,有何義務要為原告繳納貸款,益徵被告於偵查庭 之陳述:「林明宏跟我一起合作投資的房子,後來都是由 我在繳貸款,我負荷不了,於是才將房屋一間一間的賣掉 …。」(見上開交查卷第19頁)可能屬實。
(五)再者,江淑媛對被告提告詐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360號案件,原告自承以出售江淑媛名下太 平區光興路房屋予被告,由被告以該房屋貸款後之款項清 償系爭不動產之二胎債務,係被告提議後原告亦表同意, 原告始約江淑媛三方見面簽約,但是假若原告真的為系爭 不動產的所有人,被告僅是出名登記之人,原告大可直接 將系爭不動產直接出售予江淑媛,或要求江淑媛先出售太
平區光興路的房子,得款後再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何要被 告承受太平區光興路的房子貸款後,再幫原告清償系爭不 動產二胎之債務,被告與系爭不動產的關係顯非單純出名 登記之人。觀諸被告不起訴處分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亦謂:「況證人林明宏既陳稱『學田路之建物與土地』係 其所有,且由其提供告訴人(指江淑媛)居住,用以照顧 告訴人,則又何需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陳永坤買受該建物 與土地?此外,告訴人若有意購入『學田路之建物與土地 』,當可自行出售『光興路之建物與土地』後,將價金用 以支付購入『學田路之建物與土地』之用,何須大費周章 為告訴意旨所陳之迂迴約定?」,可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在在有諸多疑點而無法相 信為真實,尚難僅以原告前妻江淑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三 年及被告曾繳交系爭不動產前二年之房貸,即認定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 告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貸款之餘額,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69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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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金額 │發票人│ 票 號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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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02.05 │25萬元 │林明宏│LD6132332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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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02.14 │40萬元 │林明宏│LD6138206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
│ 3 │104.02.26 │33萬元 │林明宏│LD6132293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
│ 4 │104.03.10 │7萬5千元│林明宏│LD6138176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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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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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期 │放出額 │收回額 │繳息額 │違約金延滯息起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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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25 │7,5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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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31 │ │ │1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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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3.01 │ │ │14,500元 │ │
├─────┼──────┼─────┼─────┼─────────┤
│102.03.26 │ │ │14,500元 │ │
├─────┼──────┼─────┼─────┼─────────┤
│102.04.26 │ │ │14,500元 │ │
├─────┼──────┼─────┼─────┼─────────┤
│102.05.27 │ │ │14,500元 │ │
├─────┼──────┼─────┼─────┼─────────┤
│102.06.28 │ │ │14,500元 │ │
├─────┼──────┼─────┼─────┼─────────┤
│102.07.25 │ │ │14,500元 │ │
├─────┼──────┼─────┼─────┼─────────┤
│102.08.26 │ │ │14,500元 │ │
├─────┼──────┼─────┼─────┼─────────┤
│102.09.27 │ │ │14,500元 │ │
├─────┼──────┼─────┼─────┼─────────┤
│102.10.25 │ │ │14,500元 │ │
├─────┼──────┼─────┼─────┼─────────┤
│102.11.26 │ │ │14,500元 │ │
├─────┼──────┼─────┼─────┼─────────┤
│102.12.30 │ │ │14,500元 │ │
├─────┼──────┼─────┼─────┼─────────┤
│103.01.28 │ │ 26,207元 │14,500元 │ │
├─────┼──────┼─────┼─────┼─────────┤
│103.03.05 │ │ 26,258元 │14,449元 │ │
├─────┼──────┼─────┼─────┼─────────┤
│103.03.05 │ │ │ │103.2.25至103.3.05│
├─────┼──────┼─────┼─────┼─────────┤
│103.03.25 │ │ 26,308元 │14,399元 │ │
├─────┼──────┼─────┼─────┼─────────┤
│103.04.25 │ │ 26,359元 │14,348元 │ │
├─────┼──────┼─────┼─────┼─────────┤
│103.05.30 │ │ 26,410元 │14,297元 │ │
├─────┼──────┼─────┼─────┼─────────┤
│103.07.01 │ │ 26,461元 │14,246元 │ │
├─────┼──────┼─────┼─────┼─────────┤
│103.07.25 │ │ 26,512元 │14,195元 │ │
├─────┼──────┼─────┼─────┼─────────┤
│103.08.27 │ │ 26,564元 │14,143元 │ │
├─────┼──────┼─────┼─────┼─────────┤
│103.09.30 │ │ 26,615元 │14,092元 │ │
├─────┼──────┼─────┼─────┼─────────┤
│103.10.31 │ │ 26,667元 │14,040元 │ │
├─────┼──────┼─────┼─────┼─────────┤
│103.11.27 │ │ 26,718元 │13,989元 │ │
├─────┼──────┼─────┼─────┼─────────┤
│103.12.27 │ │ 26,770元 │13,937元 │ │
├─────┼──────┼─────┼─────┼─────────┤
│104.02.03 │ │ 26,822元 │13,884元 │ │
├─────┼──────┼─────┼─────┼─────────┤
│104.02.03 │ │ │ │104.1.25至104.2.3 │
├─────┼──────┼─────┼─────┼─────────┤
│104.03.03 │ │ 26,873元 │13,834元 │ │
├─────┼──────┼─────┼─────┼─────────┤
│104.03.30 │ │ 26,925元 │13,782元 │ │
├─────┼──────┼─────┼─────┼─────────┤
│103.04.28 │ │ 26,977元 │13,730元 │ │
├─────┼──────┼─────┼─────┼─────────┤
│104.05.29 │ │ 27,030元 │13,677元 │ │
├─────┼──────┼─────┼─────┼─────────┤
│104.06.26 │ │ 27,082元 │13,625元 │ │
├─────┼──────┼─────┼─────┼─────────┤
│104.07.27 │ │ 27,134元 │13,573元 │ │
├─────┼──────┼─────┼─────┼─────────┤
│104.08.25 │ │ 27,187元 │13,520元 │ │
├─────┼──────┼─────┼─────┼─────────┤
│104.09.25 │ │ 27,239元 │13,468元 │ │
├─────┼──────┼─────┼─────┼─────────┤
│104.10.26 │ │ 27,361元 │13,346元 │ │
├─────┼──────┼─────┼─────┼─────────┤
│104.11.25 │ │ 27,394元 │13,247元 │ │
├─────┼──────┼─────┼─────┼─────────┤
│104.12.25 │ │ 27,446元 │13,195元 │ │
├─────┼──────┼─────┼─────┼─────────┤
│105.01.25 │ │ 27,930元 │12,711元 │ │
├─────┼──────┼─────┼─────┼─────────┤
│105.02.25 │ │ 27,871元 │12,349元 │ │
├─────┼──────┼─────┼─────┼─────────┤
│104.12.25 │ │ 27,446元 │13,195元 │ │
├─────┼──────┼─────┼─────┼─────────┤
│105.03.09 │ │6,800,880 │ 5,256元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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