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91號
TCDV,108,訴,319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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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蔡素瓊 
訴訟代理人 趙健宏 
被   告 鄭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九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 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442元。」,嗣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依龍井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9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 (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所示(面積21 平方公尺)鐵皮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442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敍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之所有人,竟非法佔用系 爭土地而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文昌一街114、112 號房屋(分別如附圖編號B、C所示),爰依民法第765條、 第767規定請求除去被告占用及妨害之行為。㈡、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土地之行為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400元,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2元(計 算式:9,400×23×8%×1/12=1,442)。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2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所示(面積21平方公 尺)鐵皮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42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上有門牌文昌一街114、112號房屋,其 中112號係臺中縣政府建造給伊叔叔鄭成居住,鄭成過世後 ,由伊暫住,非伊所有,伊有堆置雜物,願意搬走;至於 114號房屋係其向前手張玉豊購買居住,如有占用原告之土 地,伊願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文昌一街114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1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 如附圖編號B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文昌一街112號鐵皮平房(下稱112 號房屋)占用,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㈣、門牌號碼文昌一街112號房屋並非被告所有。㈤、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 告所有1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 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本院109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 (見本院卷第21-25、79-101、10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14號房屋為其向前手所購,使用至今等語, 惟並未提出其得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據,且其自陳倘有占 用原告之土地,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50、86頁),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1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予 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11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於107、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之情,有附圖、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10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處住宅區,週圍多為田地,環 境單純,街道寬闊,被告之1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居 住及放置家庭雜物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勘驗 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8-169、87-89、93、 97、99、10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 院卷第33頁)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9元(計 算式:1,280元×21平方公尺×8%÷12=1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理由,應許准許, 逾此範圍內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另為112號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房屋為 其叔父鄭成所有,伊僅堆放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又依本院調取之文昌路329號(85年12月16日整編為文昌一 街112號,見本院卷第14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屋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鄭旗盤(面積33.1平方公尺、木石磚造、折舊



年數63年)、被告鄭創億(面積27.3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 、折舊年數49年)、鄭旗盤(面積48.60平方公尺、木石磚 造、折舊年數63年),與本院勘驗時所見之鐵皮造建物及附 圖所載面積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93、107、133-137 頁),截然不同,已難認11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此外,原 告未再提出可證明11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之證據,被告對於 112號房屋既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112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⒉被告既非112號房屋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 地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每月179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 編號C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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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