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13號
TCDV,108,訴,2913,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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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超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孟華 
      林玠模 
      林含儒 
      林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2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書狀雖記載為「抗告」
,依法仍生上訴之效力)。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40,680元(即上訴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28,100元/平方公尺=640,6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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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